(2017)新02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曹华明与赵国良、新疆石油管理局工程咨询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华明,赵国良,新疆石油管理局工程咨询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华明,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高级工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赵国良,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油管理局工程咨询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工程咨询中心(新疆克拉玛依生产力促进中心),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红旗路48号。法定代表人:江跃明,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华明与被上诉人赵国良、新疆石油管理局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工程咨询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华明及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国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华明上诉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补偿其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安全工程师、管理咨询师三证自2008年至2014年间的使用费100000元;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曹华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因注册咨询工程师证书被侵权费用3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曹华明于2008年将其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安全工程师证、管理咨询师证注册在工程咨询中心,后因工作调动无望,上诉人曹华明于2013年向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要求退还上述三证。但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不予退还,并违反注册师管理规定进行了续登记,将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书注册至2016年12月。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虽将证书还给上诉人曹华明,但其因此失去了选择工作获得收益的机会,被上诉人工程中心公司将曹华明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继续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曹华明的权利,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应当向上诉人曹华明支付三个证的使用费及侵权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国良书面答辩称,其是代表工程咨询中心办理与上诉人曹华明有关的事务,曹华明将证件注册在工程咨询中心的名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被上诉人赵国良不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辩称,上诉人曹华明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安全工程师证、管理咨询师证挂靠在工程咨询中心名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且上诉人曹华明领取过证件的使用费。因上诉人曹华明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需要办理继续注册,根据文件要求需要在2013年9月6日前向国家发改委报送材料,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于2013年8月报送续登记的资料并无过错。后上诉人曹华明取回证书,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亦告知其应办理变更登记单位,但曹华明由于个人原因一直未予办理。因此,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一审原告曹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工程咨询中心、赵国良向其支付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安全工程师证、管理咨询师证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补偿费100000元;2、要求工程咨询中心、赵国良赔偿其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侵权的费用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华明通过考试,先后取得相关执业证及相关证书,分别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证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证书。后原告与被告工程���询中心口头协商,原告将注册咨询工程师的相关证件注册到被告工程咨询中心,被告工程咨询中心每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之后原告先后将上述证件全部交给被告咨询中心。被告已支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费用。现原告认为,被告工程咨询中心应当向其补偿2008年至2014年三个证:即投资咨询工程师、安全工程师、管理咨询师三证的补偿费100000元,并赔偿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注册咨询工程师证书被侵权费用共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3月21日,被告工程咨询中心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曹华明将注册在工程咨询中心的所有资质及相关证书(共六本)领走,今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我中心概不负责。1、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2、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65080049859。3、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证书:注安继200800221。4、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5、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咨登36200700042。6、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证书:×××。签收人:曹华明2014年3月21日”。另查,被告工程咨询中心在庭审中辩称,被告2014年3月21日在向原告交付证件时,口头通知原告将在该单位注册的证件尽快进行注册变更。原告亦认可被告告知过其这一情况,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解决侵权事宜,之后原告才愿意将证件进行注册变更到其他单位。原告陈述其2013年就开始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证件,被告工程咨询中心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原告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显示其执业单位为被告工程咨询中心,证书的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工程咨��中心出示一份打印《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关于2013年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证实2013年12月到期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需要继续登记的,需要在2013年9月6日之前向初审机构报送申请材料,初审机构应在2013年10月18日前将申请人的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08年至2014年三个证件的补偿费100000元,但根据被告出具证据显示,原告自2008年至2014年已经从被告处领取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费用。原告虽主张三个证件的补偿费,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损失为10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至2016年注册咨询工程师证书侵权费用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具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显示证书的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9日。但根据《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续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书如继续登记,时间即为3年。根据被告出具的《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关于2013年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证实,2013年12月到期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需要继续登记的,需要在2013年9月6日之前向初审机构报送申请材料。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9月6日之前已经向被告工程咨询中心主张返还原告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故被告工程咨询中心按照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的要求继续登记并无不当。根据《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变更执业单位。原告亦认可2014年3月21日,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证件时,口头通知原告将在该单位注册的证件尽快进行注册变更,此时原告如需变更执业单位将不受影响,但原告认为先解决侵权问题,一直未进行变更执业单位,被告工程咨询中心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咨询中心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国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工程咨询中心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国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曹华明负担。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华明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侵犯其权利,应向其支付证件使用费100000元、赔偿侵权费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由此依照法律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侵权责任。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未付使用费及办理继续登记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了上诉人曹华明的民事权益。关于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未付证件使用费的���为是否侵害上诉人曹华明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双方陈述,上诉人曹华明曾欲调动工作至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所以其与被上诉人工程咨询公司未就三证使用费的支付形成意思表示一致,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未向上诉人曹华明支付安全工程师证、管理咨询师证的使用费,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曹华明要求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支付三证使用费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工程咨询公司在上诉人曹华明取回证件期间(即2008年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依据其内部会议决定向曹华明支付过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的使用费,对于该自愿履行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办理继续登记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了上诉人曹华明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涉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登记的执业单位是工程咨询中心,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9日。上诉人曹华明主张其曾于2013年9月之前向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要求退还该证,但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却强行办理继续登记,致使其丧失选择就业的机会。经审查,涉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证在继续登记前,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9日。根据《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登记期满前按公告规定时间申请继续登记。再根据《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关于2013年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年12月到期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需要继续登记的应在2013年9月6日前向初审机构报送申请材料。因上诉人曹华明提供的由其单方制作的报告及2016年1月27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足以证实其于报送申请继续登记材料前向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主张过退还证件,故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对涉案证件申请继续登记符合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的要求,未侵犯曹华明的合法权益。即便该证件办理了继续登记,根据《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曹华明仍有权申请变更执业单位。并且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在上诉人曹华明领回证件时已向其告知尽快办理变更登记,上诉人曹华明则希望先处理侵权纠纷后再处理转注问题,故其至今尚未申请变更执业单位。因此,即便上诉人曹华明领回证件后因未及时变更登记存在损失,该损失亦非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造成,故上诉人曹华明要求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支付侵权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赵国良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赵国良以工程咨询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办理与上诉人曹华明有关事务,系履职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工程咨询中心承担。故上诉人曹华明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国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华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亦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曹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汇涛审判员 吕 平审判员 叶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