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与李玮、侯原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李玮,侯原明,太原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伟伟,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玮,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红(系被上诉人母亲),女,太原市五一百货大楼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原明,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土产日用杂品公司司机,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岳,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猛,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桉,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密秘,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东晖,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民,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玮、侯原明、沈岳、太原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伟、被上诉人李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红、被上诉人侯原明、被上诉人沈岳、被上诉人太原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桉、贺密秘、被上诉人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民、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6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太原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和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一审判决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定由司机侯原明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而该事故认定书并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最终责任承担的依据。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司机侯原明的陈述均可以看出,本案的案件事实为突然弹起的井盖撞击侯原明驾驶的正常行驶车辆,产生的强烈撞击致使乘车人李玮受伤。而司机侯原明当时处于正常驾驶中,并无任何违规行为,因此,突然弹起的井盖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审查的前提下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并没有考虑井盖弹起的因素,直接认定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侯原明承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是有失偏颇的,一审的认定是有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为涉案井盖突然弹起所致,而井盖的无故弹起的原因是管理人员、维护单位日常维护不到位。涉案井盖位于太原市朝阳街,而且涉案井盖属于道路附属设施,属于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的管辖范围。因此,上诉人太原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和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对其所属的井盖管理、维护不到位致使井盖无故弹起,撞击侯原明驾驶的正常行驶车辆,导致被上诉人李玮受伤,被上诉人太原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和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原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我属于被害者,这不是我自己造成的交通事故,我也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沈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我的司机是正常行驶,本次事故是井盖飞起来导致的事故。我方也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太原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中涉案井盖不是我单位管辖范围。建设单位竣工后,没有向我单位移交,我单位没有管理和养护的职责。本案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2、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是建设单位。当时未移交,应当是其进行管理和养护职责。3、上诉人以井盖支开为由起诉,应当为物件损害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同审理。4、本案已经过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认定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司机对认定没有异议,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我们单位造成的。因此应由侯原明承担全责。5、原告是2016.7.19日上午,前一天晚上下暴雨,雨量过大,属于不可抗力。我们单位已经尽到管理者职责。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全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1、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为专业技术部门做出了《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专业部门的责任认定由驾驶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2、一审原告诉请为:请求判令侯原明、沈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赔偿损失,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进行审理并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判决。3、一审中保险公司追加答辩人的理由,以及现在二审中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人的主要理由是:井盖突然弹起撞击出租车,该事由属于物件致人损坏纠纷,与本案一审原告所诉案件案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另案审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理由完全正确。二、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保险公司上诉事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2、本案不属于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3、答辩人不是井盖的产权单位及管理单位。答辩人代表太原市人民政府建设城市道路,2012年朝阳街建设工程建设完毕,建设完毕正式通车后即为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不具有道路养护和管理的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李玮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原明、沈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赔偿原告7821.5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9日7:00分,侯原明驾驶×××号出租车载李玮行驶至朝阳街时,被路面弹起的井盖碰撞,造成李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侯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玮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手术治疗;2、积极腰背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处理:1、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21日住院治疗;2、严格卧床;3、注意休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每座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被告对李玮主张的误工费6300元和残疾赔偿金61656元无异议。李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的住院费共计2844.49元,其中沈岳垫付1000元,李玮实际支付1844.49元。李玮还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支付门诊费4714.5元,李玮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6558.99元。李玮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00元。从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情况看,李玮出院后仍需一定期限的护理,李玮主张营养费600元和护理费3000元。李玮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李玮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侯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玮为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故被告侯原明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沈岳为×××号出租车车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沈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沈岳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每座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公司同意就本案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65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等物质损失共计68314.99元,未超过该保险限额,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仍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侯原明赔偿给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太原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和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是致害窨井井盖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义务人,若本案当事人认为该致害窨井井盖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义务人应当赔偿损失的,可另行以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被告沈岳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以及被告侯原明垫付的医疗费,可凭有关证据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玮医疗费65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共计68314.99元。二、被告侯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李玮负担12元,被告侯原明负担57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玮乘坐被上诉人侯原明驾驶×××号出租车于2016年7月19日7:00分受伤事故,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原明车载李玮被路面弹起的井盖碰撞,造成李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侯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及被上诉人侯原明、沈岳认为当天下大雨,事故系因水压过大顶起井盖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李玮对此称我不清楚情况,我当时在后面坐着。当天下大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存在争议。对本案受害人被上诉人李玮乘坐被上诉人侯原明驾驶的出租车受伤事故,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侯原明并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侯原明、沈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是井盖自行弹起所致及本案系受害人被上诉人李玮对被上诉人侯原明、沈岳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诉讼的情况,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要求由被上诉人太原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和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军红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