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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胆、董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2017年1月28日22时许,驾驶辽P260**号小型客车,沿连山区抚民街金璟家园小区院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城北路27-81号楼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葫芦岛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后被告人齐某某分别与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齐某某分别在保险理赔款外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和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和9000.00元;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083)号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葫)公(司)鉴(痕交)字[2017]021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葫)公(司)鉴(法医二尸)字[2017]017号检验意见书,葫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开调查证据记录,公交认字[2017]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齐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齐某某所居住的地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