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苏裕刚与广西南宁梦之岛丰润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广西南宁梦之岛丰润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裕刚,广西南宁梦之岛丰润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广西南宁梦之岛丰润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603号原告苏裕刚,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丰润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礼宁。委托代理人何丽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丰润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地下一层101号房。法定代表人刘礼宁。委托代理人何丽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苏裕刚诉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丰润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江南分公司)、广西南宁梦之岛丰润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梦之岛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裕刚及被告梦之岛江南分公司、南宁梦之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货款5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在被告梦之岛江南分公司处购买了1袋黄芪片,发票号:34373424,发票查询号码:A554858800,支付了5元。涉案产品外包上标有QS标志,属于普通食品。经查询,黄芪被列入《中国药典》目录中,是法定药品,且《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明确规定黄芪不得作为普通食品使用。被告销售黄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了食品安全隐患,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索赔,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梦之岛江南分公司、南宁梦之岛公司共同辩称,其一,黄芪属于药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方面的法律规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办法》,根据该法第二十一的规定,除毒性、珍稀中药材之外,普通中药材的经营者并不需要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可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进行。其二,没有法律法规对黄芪等药品原材料的包装、销售作出规定和要求,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中的规定对涉案产品的来源是否合法进行了查验,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查验义务,并无过错。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无过错,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黄芪是列入《中国药典》的中药材,也是列入卫生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保健食品,但尚未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经营者不能将黄芪作为普通食品经营。涉案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了生产许可证号:QS510103070634,产品标准号:Q/TYK0006S,食用方法:做烧菜炖调料食用,表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并非是将其作为普通中药材生产、经营,而是将其当做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因此,对被告主张涉案产品作为普通中药材可以在城乡集市销售,被告散装销售涉案产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产品黄芪片被被告当做普通食品销售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4日先后两次在被告梦之岛江南分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黄芪片后分别向本院提起两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桂0105民初1602号、(2017)桂0105民初1603号,本院已在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被告梦之岛江南分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后起诉的(2017)桂0105民初1602号案中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若在本案中继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因同一产品的同一问题判令同一被告向同一原告支付两次惩罚性赔偿,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本院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由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但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黄芪片一包退还给被告;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丰润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退还原告苏裕刚购物款5元;同时,原告苏裕刚将涉案产品黄芪片一袋退还给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丰润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二、驳回原告苏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丰润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丰润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丰润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丰润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建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春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