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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刘某甲、刘某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刘某甲,刘某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387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42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付强,沂水农商银行高桥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某甲,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某已,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刘某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由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刘某、刘某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710.6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爱松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7月19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832957,现尚欠50000元;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832974,现尚欠47710.69元;由刘某、刘某已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拒绝归还。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改制公告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六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八份、公证书复印件两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0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甲向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桥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于2009年7月19日到期,月利率12.6‰;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将50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在借款凭证(NO.106832957)上签字确认。2008年9月23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甲向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桥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于2009年7月20日到期,月利率12.6‰;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将50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在借款凭证(NO.106832974)上签字确认;以上借款由被告刘某、刘某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共结欠借款本金97710.69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刘某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被告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本息,被告刘某甲应予偿还;被告刘某、刘某已自愿为被告刘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被告刘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刘某已、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710.6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刘某、刘某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爱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刘某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纪综审 判 员  林庆雪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