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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涛与韩宗德、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韩宗德,高丽娜,韩明臣,石秋云,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021号原告:张涛,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青,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宗德,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高丽娜,女,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韩明臣,男,汉族,1933年1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石秋云,女,汉族,1939年1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麦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9525085XX。法定代表人:郭旭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玲,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诸城市。系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涛诉被告韩宗德、高丽娜、韩明臣、石秋云、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青、高洋,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宗德、高丽娜、韩明臣、石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宗德、高丽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韩明臣、石秋云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青岛市市南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将其于2014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明臣、石秋云就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抵押权,随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韩宗德。被告韩宗德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宗德、高丽娜、韩明臣、石秋云未作答辩。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请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27日,被告韩宗德、韩明臣与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宗德向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年息20%;如合同期满后,借款人不按时偿还本金,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向贷款人每日按本金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韩明臣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放贷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相关索款费用。同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韩宗德、高丽娜、韩明臣、石秋云、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韩宗德的3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被告韩宗德、高丽娜、韩明臣、石秋云承诺对转让的债权无异议,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且无异议;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原告张涛清偿债务,该笔债务包括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韩宗德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韩宗德今借张涛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62XXXX67,刘桂苓、农行,青岛娄山支行,借款人:韩宗德。原告于同日委托案外人陈海华以银行转账方式转款305120元至被告指定帐户,余款44800元原告庭审中称以现金方式给付,并提交银行明细欲证实其有出借能力。四、被告韩宗德与被告高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明臣与被告石秋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上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五、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给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7000元。六、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已还息至2015年11月25日,故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偿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韩宗德、韩明臣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韩宗德、高丽娜、韩明臣、石秋云、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合同签订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将其对被告韩宗德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被告韩宗德,故原告依法享有第三人对被告韩明臣享有的债权及其为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被告韩宗德收到款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韩宗德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因追索欠款产生的相应律师费损失。被告高丽娜、韩明臣、石秋云在《债权转让协议书》承诺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原告张涛清偿债务故依法应就被告韩宗德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明臣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韩明臣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韩宗德、高丽娜、韩明臣、石秋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宗德、高丽娜、韩明臣、石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韩宗德、高丽娜、韩明臣、石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000元;三、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韩明臣设定抵押的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