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金淑与陈建锋、梁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淑,陈建锋,梁发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542号原告:李金淑,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保,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锋,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梁发强,男,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沙岗天王路2号沙岗综合大楼第六楼603—605卡。主要负责人:王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金淑诉被告陈建锋、梁发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保,被告陈建锋,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淑诉称:2016年11月14日7时45分,被告陈建锋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十四村往洲际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金斗湾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从洲际路口往G105国道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因不能确定是哪一方违反信号灯通行,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故只对本次事故制造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一方违反信号灯通行,因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定,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因此,被告应让原告先行。根据现场图片显示,被告车头部分撞到原告车身,被告没有按规定减速慢行。因此,被告陈建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中山南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岩骨乳突、顶骨骨折等。2016年11月21日,原告转院至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2017年3月8日,经广东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评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陈建锋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陈建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建锋和被告梁发强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陈建锋、梁发强、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604.87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建锋、梁发强予以赔偿;2.由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陈建锋、梁发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27597.49元不予确认,本次事故交管部门到现场勘查,仍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我方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调查本次事故交警处理卷宗,以认定原告李金淑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伙食补助费320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0元不合理,诉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4.护理费4800元不合理,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护理费具体标准需由具体护理人收入情况或护理人员的户籍而定,或按广东省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即95.20元/天作为计算标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可,我方并非造成原告李金淑伤残的直接侵权人,此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6.误工费8618.40元不合理,误工天数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按照医疗部门出具的医嘱注明的休息时间及住院治疗天数予以确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金淑的父亲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鉴定费是原告自行举证费用,我方并非造成原告李金淑伤残的直接侵权人,此项费用不属于我方赔偿责任范围;9.交通费6000元不合理,原告李金淑也没有交通费票据佐证,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10.本案中我方不是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4节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陈建锋答辩称,1.我与梁发强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借用梁发强的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使用;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6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梁发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梁发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7时45分许,陈建锋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往洲际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金斗湾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从洲际路口往G105国道方向行驶由李金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金淑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12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李金淑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7天,诊断为:左侧岩骨乳突、顶骨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李金淑于2016年11月21日转至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5天,诊断为:颅脑外伤等。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陪护1人等。原告李金淑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817.49元,其中:被告陈建锋支付了6600元,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李金淑自行支付11217.49元。2017年3月2日,李金淑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9日出具广正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金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李金淑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李金淑的父亲李良义(1926年8月16日出生)与母亲段方珍(已去世)共生育原告李金淑等五名子女,但其中一名儿子李金富已去世;原告李金淑生育儿子杨名星(1999年12月23日出生)。再查明,被告陈建锋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发强,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无法查事故原因,故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陈建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金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陈建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并保证真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李金淑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27597.49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为27817.49元,故本院按照原告李金淑的诉求计算2759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共32天);3.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李金淑受伤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以上三项合共31597.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故由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该限额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1597.49元,由被告陈建锋全部承担;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李金淑赔付。(二)1.护理费4160元(根据原告李金淑的伤情,本院酌情以13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李金淑住院32天,则护理费为:130元/天×32天=4160元);2.误工费4687.20元(根据珠海益品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金淑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268元,原告李金淑住院3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故误工费为2268元/月÷30天×62天=4687.20元);3.残疾赔偿金69514元(根据原告李金淑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李金淑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故按照原告李金淑的诉求计算69514元);4.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4171.88元(原告李金淑父亲李良义1926年8月16日出生,需抚养5年,原告李金淑承担1/4;原告李金淑儿子杨名星1999年12月23日出生,需抚养9个月,原告李金淑承担1/2;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李良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5年×10%×1/4=3209.14元;杨名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9/12年×10%×1/2=962.74元;以上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71.88元);6.交通费500元(按照原告李金淑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七项合共89533.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李金淑赔付。综上,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淑交通事故损失89533.08元(计算方式:10000元+89533.08元-10000元=89533.08元);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淑交通事故损失21597.49元;被告陈建锋支付的66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淑交通事故损失14997.49元(计算方式:21597.49元-6600元=14997.49元)。至于被告陈建锋已支付的6600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李金淑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李金淑要求计算杨名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金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名佳的亲属关系,故原告李金淑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发强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淑交通事故损失89533.0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淑交通事故损失14997.49元;三、驳回原告李金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原告李金淑负担225元(原告李金淑已预交139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71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李金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