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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谢吉胜与车殿升、刘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吉胜,车殿升,刘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3民初4597号原告:谢吉胜,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车殿升,男,1944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刘金兰,女,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吉胜诉被告车殿升、刘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送达开庭传票,查明该地址查无此人。后经询问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明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现住址及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因此,本案应按无明确被告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吉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