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字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九姑与陈正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九姑,陈正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字2363号原告:程九姑,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鹏,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原告程九姑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定然,桐城市孔城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正来,男,194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魏兆,男,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桐城市,系被告陈正来儿子。原告程九姑诉被告陈正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九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鹏、崔定然,被告陈正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魏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九姑诉称:2017年4月24日11时35分,原告在228省道13公里+100米处绿化带内由西向东靠右侧正常步行,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原告后面将原告撞伤倒地,致原告当场休克。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桐城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和胸部闭合性损伤,花费医药费1406.92元。原告在家休息半个多月,不能上班,未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丈夫因原告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在家护理原告7天,造成误工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06.92元,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050元(7天×150元/天),合计4806.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正来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同,对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同意赔偿事故当天产生的医疗费。如果被告有合法的误工证明,同意赔偿医生建议休息5天期间的误工费。医嘱上并未要求加强营养,需要护理,所以不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法院按照责任划分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1时35分,被告陈正来骑电动自行车,在228省道13公里+100米处绿化带内行驶时,与原告程九姑刮擦,造成程九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正来负主要责任,程九姑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建议休息5天。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10日,原告分别在桐城市人民医院、桐城市孔城中心卫生院、桐城市孔城镇晴岚村卫生室就诊,其间,桐城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30日诊断原告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406.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城市人民医院病历、桐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桐城市孔城中心卫生院病历、医药费发票6份、桐城市全家福大酒店证明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损害,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经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告的健康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刮擦遭受了侵害,双方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陈正来负主要责任程九姑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陈正来对原告程九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事实与法律,结合庭审质证、认证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药费1406.92元,被告认为仅承担事故发生当天的700元,其他医药费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要的检查费和就近在乡村卫生院治疗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仅提供了桐城市全家福大酒店出具的程九姑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桐城市人民医院两次诊断证明医嘱休息5天、一周,结合原告在餐饮业务工的事实,根据《2017年安徽省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标准及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47.20元(95.60元/天×12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406.92元、误工费1147.20元,合计2554.12元,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787.8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九姑人民币1787.88元;二、驳回原告程九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九姑负担15元,被告陈正来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