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时恒科技有限公司与丘玉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时恒科技有限公司,丘玉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时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新木大道6号A栋5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57993F。法定代表人:于洪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玉玲,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深圳市博时恒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丘玉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判令:1、深圳市博时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丘玉玲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拖欠的工资7505.15元;2、支付丘玉玲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拖欠的工资13304.58元;3、深圳市博时恒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30.90元;4、深圳市博时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判决主文:一、深圳市博时恒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丘玉玲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8569.61元。二、深圳市博时恒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丘玉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00元。三、驳回丘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丘玉玲未预交),由丘玉玲负担2元,深圳市博时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元。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提交了租赁合同书、新地址的租赁协议、交款通知书,用于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场所发生了变更,在西丽大学城创业园1405,是正常的办公地方,而被上诉人不去上班。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8569.61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2016年11月25日申请仲裁前即已通知被上诉人搬迁的工作地点,已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亦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4日到达其指定地点但拒绝服从工作安排的上诉主张。同时,上诉人确实存在拖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搬迁未通知并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核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博时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