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文森与X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森,XX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922号原告:黄文森,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XX峰,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黄文森与被告X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2.XX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3日XX峰向黄文森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8%,每年一付。但XX峰只付息1次。XX峰经传票传唤,未作答辩。黄文森陈述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流水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峰向黄文森借款10万元有借条、银行流水证实,XX峰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8%,黄文森主张按该利率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峰共欠黄文森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XX峰自2011年7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年利率18%向黄文森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由XX峰负担。XX峰负担的受理费41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审 判 员 张爱林人民陪审员 李锦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雅文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