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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杜善强与周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善强,周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810号原告:杜善强,男,1965年9月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平,男,1965年9月17日生,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杜善强与被告周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徐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善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71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为友好往来的业务单位,自2013年下半年起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纱)。2015年4月2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纱款19555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经过原告不断的催要,被告在2015年6月支付了20000元货款,并且以他人向其出卖的纱抵债,折款48420元,合计68420元,尚结欠127130元。2015年10月30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纱款127130元,被告又出具了欠条。但是此后没有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索款无果。被告的欠款行为,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困难,且有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无奈之际被迫起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秉公裁决。被告周文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周文平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起发生棉纱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棉纱给被告。2015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棉纱款1955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至同年10月30日,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13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催要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欠款1271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杜善强的货款127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杜善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43元由周文平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杜善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光人民陪审员  韦仙芳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