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94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嵇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12号。负责人:马钧武,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福兴、被告高某某、嵇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嵇某所有的陕CER1**正三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2KM+1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致伤后,经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额骨骨折、前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等。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取出桡骨尺骨内固定为6000元”。现脑脊液鼻漏仍在治疗,后续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嵇某预付53610元。被告高某某和车主嵇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711.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急诊医疗费26元,手机损失1499元,并增加被告嵇某垫付的医疗费5361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38846.16元。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6]第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票据医保联1张,门诊票据;门诊复查病历1份,复查票据;3、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护理人员张仓杰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6、张某某学费收据1张,西安生物医药技术专修学院证明1份;7、购买手机收据1张,被损手机及照片、摩托车收据1张。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嵇某意见一致。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嵇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其向原告垫付53610元,希望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照30元每天计算;财产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购买手机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嵇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宝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岐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票据8张,交强险保单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高某某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属于驾证不符,按照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伤者赔偿,保险公司保留向驾驶人追偿的权利;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护理费期间和标准均不认可,护理期间认可住院期间31天,护理标准建议按照80元/天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误学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对摩托车和手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陕CER1**正三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2KM+100M路段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被告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6]第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岐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救治;同日原告被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额骨骨折,3、前颅底骨折,4、脑脊液鼻漏,5、头皮血肿(额部、左顶部),6、头皮多发裂伤(额部、左顶部),7、头皮擦伤(额部、左顶部),8、眼眶骨折,9、双眼钝挫伤,10、鼻骨骨折,11、上唇左侧断裂伤,12、多处软组织损伤,13、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部及额部),14、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部),15、外伤后颅内积气,16、左侧盖氏骨折,17、应激性溃疡,18、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3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6元,住院医疗费76614.16元。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制动三周,1月神经外科及骨科复查1次,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月。原告先后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15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668元。2016年11月9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取出桡骨尺骨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1.陕CER1**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嵇某,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嵇某雇佣的驾驶员,持C1驾驶证,系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嵇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3610元;3、事故中原告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和手机受损,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摩托车损失为1895元,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和手机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岐公交认字[2016]第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复查病历、门诊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张仓杰身份证复印件、被损手机及照片,被告高某某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嵇某提交的宝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岐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票据、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高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及手机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嵇某雇佣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嵇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陕CER1**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被告高某某持C1驾驶证,按照规定不具备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资质,属驾证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嵇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77308.1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复查病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住院31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930元;3、营养费:1220元。原告提交的宝鸡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被告嵇某对营养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嵇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100元。原告请求护理期间为61天,各被告对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均没有异议,对出院后护理30天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30天,符合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请求日工资201元,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张仓杰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但工资表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无考勤表相印证,且按照法律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交完税凭证,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不予支持,结合当地用工日工资标准同时考虑到护理人员实际工作情况,对护理费标准酌定为100元/天。对各被告关于护理期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关于护理费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61天=6100元;6、残疾赔偿金:18792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600元。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其辩称不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8、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其受伤后先后在岐山县妇幼保健院、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复查,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对原告的精神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普通两轮摩托车和手机受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和手机损失;就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告仅提交了手机卖场收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损失的实际价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休学学费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已经实际造成,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对各被告关于误学损失不予认可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合计为115450.1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2799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3999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75458.1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嵇某应当赔偿52820.71元。上述赔偿款含被告嵇某已经向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3610元。被告嵇某提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9992元;二、被告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2820.71元;三、上述赔偿款含被告嵇某向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361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嵇某承担2040元(含被告嵇某已缴纳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