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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巩起财与武春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起财,武春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948号原告:巩起财,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北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春光,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本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长平东街***号。负责人:李静,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女,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职工。原告巩起财与被告武春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高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起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岐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春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起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春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损费等共计69850.94元(不包含被告武春光已付1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高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7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27线行驶至高平市二路汽车站路段时,被被告武春光驾驶晋ES3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苏东娇)沿南王庄村至谷口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外伤性脑神经反应。经认定,原告与被告武春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武春光依法应予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202.86元,除武春光赔付1000元及原告按事故责任应承担的分额外,被告应赔偿原告69850.94元。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武春光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高平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寿高平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且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寿高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775541—0775545号五支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及编号为6072677527号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上述单据均未载明患者姓名,不能证明系巩起财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花费。因上述六支单据上未写明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上述证据在证据的关联性上有瑕疵,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高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19181号销货发票有异议,认为应按其公司的定损金额605元予以计算。因上述发票载明系维修电动车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高平公司又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电动车损费用予以反驳,故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7时50分许,原告巩起财骑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50KM南王庄村至谷口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路汽车站路段时,遇武春光驾驶晋ESXX**小型轿车沿南王庄村至谷口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巩起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巩起财于当日到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外伤性脑神经反应。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18596.83元元,原告巩起财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证中载明:“巩固治疗,定期复查,门诊换药拆线,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巩起财住院期间,被告武春光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6年12月1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春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巩起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12日,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对巩起财所受之伤作出山西君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巩起财2016年11月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髌骨骨折。经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伤情稳定,遗留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按照健侧关节活动度综合评定,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比例为38%。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巩起财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坏的电动车在高平市太达公司予以修理,支付修理费1570元。另查明,晋ESXX**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苏东娇,系被告武春光之前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高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武春光驾驶的晋ESXX**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经认定,被告武春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武春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春光系ESXXXX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高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除不在被告中国人寿高平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高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高平公司按被告武春光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不在被告中国人寿高平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武春光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巩起财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8596.83元(含被告武春光已垫付1000元);2、关于原告巩起财的误工费,虽原告已年满63周岁,但因巩起财的户口本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其系农业劳动者,且巩起财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又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致其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8天,故其误工费为:23625.96元(125.67元/天×188天);3、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其住院确需有人陪护,故对其护理费应按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其护理费为2088.87元(99.47元/天×21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5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6、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7、残疾赔偿金:17139.4元(10082元×17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9、车损:157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121.06元(含被告武春光已垫付1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高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不足以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中国人寿高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武春光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348.42元。被告中国人寿高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6354.2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70元。对不在被告中国人寿高平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武春光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50元。对被告武春光垫付的10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同意在获得全赔后退还被告武春光,原告以上陈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巩起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计57924.23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巩起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348.42元。二、被告武春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起财鉴定费750元。三、原告巩起财在获赔后退还被告武春光垫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原告巩起财负担124元,由被告武春光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菲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邓文婷书 记 员  苏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