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执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3执1299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陕082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陈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执行人陈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360元,申请执行费4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有奥迪牌车(车牌号:陕B855**)一辆。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应依法对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某奥迪牌车(车牌号:陕B855**)一辆。二、陈某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陈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陈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陈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亚华审判员 侯 斌审判员 李荫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肖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