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尤小华、南通川豪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尤小华,南通川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235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花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姜吉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辉,男,196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尤小华,女,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川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北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袁惠英。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与被告尤小华、被告南通川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豪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尤小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0420元(已计算至2017年5月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川豪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尤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4‰,被告川豪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尤小华未按约还息,故原告按约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尤小华未予答辩。原告明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银行凭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明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告明达公司与被告尤小华签订合同编号为通明农贷借字[2017]第03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明达公司向被告尤小华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月利率11.4‰,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加付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日,原告明达公司与川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通明农贷保字[2017]第031号保证合同,约定川豪公司为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尤小华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被告尤小华向原告明达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明达公司因被告尤小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川豪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尤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明达公司与被告尤小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尤小华应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尤小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明达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川豪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注销登记,不具有对外担保及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要求川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4‰计算);二、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4元,减半收取计15642元,由被告尤小华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尤小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