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彦平与郭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平,郭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2民初1369号原告:李彦平,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李全才,系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张北县。原告李彦平与被告郭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轮胎款35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当时被告说没有钱先拖欠着并为���告出具了欠条,拖欠金额为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给付1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催要剩余的3500元,被告至今拒不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而原告又不能重新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彦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