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作市鑫湖灰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买小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鑫湖灰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小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993号原告:焦作市鑫湖灰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王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兵,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小军,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鑫湖灰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公司)与被告买小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兵,被告买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李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买小军赔偿原告直接损失4435500元(间接损失待评估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焦作电厂、修武县双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腾公司)签订《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履约主体变更协议》,从上述两单位合法取得位于焦作市××××附近的王掌河灰场粉煤灰的所有权。2014年6月26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清灰作业。但在2014年7月16日,买小军、许大庆、许二庆组织一帮社会闲散人员无理阻碍原告施工,围堵原告灰场大门达9天之久,后在警方出面干预的情况下,买小军等组织的人员才撤离。2015年5月12日,买小军、许大庆、许二庆变本加厉,又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开车将原告灰场大门堵住,阻挠原告施工作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截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将堵门车辆撤离。原告合法取得王掌河灰场粉煤灰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无理围堵原告的施工现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买小军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3月8日被告买小军与焦作银兴特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达成《转让协议》,银兴公司将(2011)解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转让给被告买小军。协议签订后,2012年8月6日被告买小军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履行协议时,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双腾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修武县昊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霖公司),导致被告买小军至今未能实现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一、二项内容。为实现被告买小军的合法权益,被告买小军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5月12日组织车辆设备按照焦作电厂与银兴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去王掌河灰场实施协议约定的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原告鑫湖公司阻挠被告买小军实施,为此双方僵持在王掌河灰场。后原告鑫湖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后,导致被告买小军至今不能在王掌河灰场实施协议约定的事项,被告买小军为此已于2015年6月15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买小军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事实。2.原告持有的焦作电厂与双腾公司签订的《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涉嫌非法取得,应属无效合同。2010年8月,双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让被告买小军以双腾公司的名义,持三家公司的手续去焦作电厂投标竞买王掌河灰场储存的粉煤灰。通过行贿、围标、串标的手段,双腾公司以1000万元取得了王掌河灰场储存的粉煤灰。2010年8月24日,焦作电厂与双腾公司签订《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合同注明王掌河灰场储存的粉煤灰为650万立方,总售价1000万元,而王掌河灰场实际储存的粉煤灰为800万立方,实际价值应为1600万元。2012年3月22日,马建平怕东窗事发,再次与焦作电厂协商,将《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的主体责任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成立于2011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王长江系马建平的司机,股东付继保系马建平的岳父。双腾公司与鑫湖公司虽是不同主体,但同为马建平实际控制。综上,马建平通过让被告买小军行贿、围标、串标手段取得王掌河灰场储存的粉煤灰,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国家造成了亿元国有资产流失。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对诉争的王掌河灰场是否拥有合法的权益;2.被告是否实施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如实施,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鑫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1份、《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履约主体变更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王掌河灰场粉煤灰的所有权;2.《购粉煤灰协议》5份、《租车协议》3份、《工资表》3份,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35500元,其中工人工资52500元、违约金4250000元、租车费用133000元,以上损失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共50天;3.光盘1份(照片5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4.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询(讯)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超越代理权限与银兴公司订立转让协议;5.《焦作日报》声明1份,证明声明“4108210006260公章作废”,被告拿着作废的公章是没有任何效力的;6.证明五份,证明被告堵门导致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买小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系行贿受贿,围标串标非法所得,该有关违法违纪事项被告已经反映有关部门,正在处理,该合同给国家造成上亿元的资产流失,为无效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履约主体变更协议》也是在前置合同的情况下,双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平怕东窗事发,将违法违纪的合同转让给了原告,该协议与双腾公司、焦作电厂签订的《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中的《购粉煤灰协议》也是在非法所得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又进行转卖,其行为也是不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其中的三份购买协议中,购买方均为修武县三个单位,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的粉煤灰只限于修武县销售,而第三条规定,在指定的上述区内,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以外的第三者销售粉煤灰,因此以上协议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租车协议》是在非法取得灰场时,车辆进到灰场操作施工使用,也就是说非法取得王掌河灰场储灰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租车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出租人支付了相应费用;《工资表》均是原告非法取得王掌河灰场储灰的证据,不能作为让被告赔偿的依据,且不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2015年5月工资表显示,在仅工作12天的情况下,工资数额还与3月、4月的工资数额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据3是被告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第一、二项内容和焦作市华隆电力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银兴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协议》确定的事项去王掌河灰场主张被告的权利,在主张权利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被告的机械设备滞留在王掌河灰场,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被告堵其大门影响其生产。证据4是公安机关以被告涉嫌寻衅滋事为由非法干预经济纠纷案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不法手段对原告进行侵权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该组证据中李增笔录的部分内容不属实,杨亚军不仅为银兴公司的董事,还为银兴公司的副总,李增的笔录说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针对银兴公司达成的协议,而不是针对杨亚军个人达成的协议,如果超越代理权限也是公司内部事项,与调解书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刊登遗失声明的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但被告买小军与银兴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3月8日,在银兴公司刊登遗失声明之前,被告已经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将820000元转让费支付给银兴公司,履行了协议的义务,买小军已成为诉争灰场的合法受让人,关于我们出具的申请在焦作电厂所得,可以证明申请内容的事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合同真实履行,由于原告所依据的《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履约主体变更协议》和《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是通过向焦作电厂经营策划部主任孙海波行贿采取违标串标的手段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取得的,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依据无效的合同无权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签名及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明材料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如出库单、账目记录等印证赔偿内容已履行完毕。被告买小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腾公司向焦作电厂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双腾公司与焦作电厂签订合同后,按照华隆公司与银兴公司签订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协议》的有关事项履行;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银兴公司与焦作电厂、双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银兴公司将该协议的内容转让给被告买小军;3.《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接收了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内容及《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协议》的有关事项;4.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银兴公司,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5.《申请书》1份,证明银兴公司将调解书部分事项转让给被告后,王掌河灰场已经具备条件,银兴公司给焦作电厂出具申请,要求按民事调解书有关事项进行安排;6.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按照民事调解书及银兴公司签订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协议》去王掌河灰场主张自己权利时,由于原告阻挠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发生争执,将设备滞留现场,而不是被告堵门;7.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孙海波受贿案的立案决定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两个合同是无效的;8.孙海波刑事判决书1份(网上下载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持有的双腾公司与焦作电厂签订的《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系向电厂工作人员孙海波采取行贿等非法手段所得,双腾公司与电厂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孙海波受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双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故《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履约主体变更协议》也是无效的,原告对本案的诉争灰场不享有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9.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任职文件复印件各1份,张启平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申请书及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张启平是银兴公司诉焦作电厂及双腾公司合同纠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杨亚军不仅是银兴公司的董事还是公司副总,并证明被告买小军已按银兴公司的要求将820000元转让费支付,这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收到条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鑫湖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该协议上第一条讲的很清楚,转让协议上没有焦作电厂、也没有双腾公司的签字,该协议是不生效的,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3月8日,在这期间,被告买小军作为双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与银兴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双腾公司的权利,该协议应属无效。李增作为银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委托相关的人员签订任何转让协议,而且转让协议上银兴公司的公章,没有具体的经办人,因此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4收条没有日期,没有具体经办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申请书上没有具体的日期,只会在调解书之后即2012年7月30日之后出具的,2012年5月11日银兴公司在《焦作日报刊登声明,声明“4108210006260公章作废”,被告拿着作废的公章是没有任何效力的。证据6恰恰证明了被告雇佣车辆围堵原告大门的事实。对证据7,即使孙海波构成受贿,也是其个人行为,权利人焦作电厂并未向原告以及其他部门提出损害自身利益。证据8未加盖法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指向也有异议,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焦作电厂,孙海波不是焦作电厂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其受贿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孙海波的个人受贿行为与签订本案合同存在关联,而且即使孙海波受贿与本案诉讼合同有一定关系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只能够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以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刚才被告代理人引用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充其量只是部门规章,因此其证据并不能否认本案储灰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这几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分别对修武县昌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修武县惠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焦作谦汇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谦汇祥公司)、新乡市天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及修武县宏晟建材厂(以下简称宏晟建材厂)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5份调查笔录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购粉煤灰协议》以及证据5五份证明的真实性。被告对5份调查笔录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且本案原告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因此该证据的取得明显不合法。且人民法院主动介入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导致裁判不公,该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官,既不是本案的主审人也不是合议庭成员,该5份笔录涉及五家单位,修武县三家、新乡一家、焦作一家,跨越焦作、修武、新乡三地,且其中的四份笔录在同一天所调取,对其真实性存疑。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五份《购买粉煤灰协议》均加盖有各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被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租车协议》和《工资表》,被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原告施工必定会产生相应的费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接受原告报警后所做的询(讯)问笔录,被告虽然认为公安机关非法干预经济纠纷,但并未否定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5份证明是合同的相对人对合同履行情况所做的陈述,与本院所作的调查结果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的具体违约赔偿数额应结合签订的相应《购买粉煤灰协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生效,但并未否认被告与银兴公司签订该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收到条存在无落款时间、收到条金额为打印而交款人为手写等情形,且被告未提供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无落款日期,且此时银兴公司的印章已经声明作废,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能充分证明《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买小军按银兴公司的要求将820000元转让费支付给银兴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有权利调取各种对审判有必要的证据,且被告没有有效证据推翻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该5份笔录能够和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5日,银兴公司(甲方)与华隆公司(乙方)签订《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协议》,约定甲方投全资于2009年5月1日前在王掌河灰场附近合法建厂,生产主要原料为粉煤灰。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灰场取灰每立方米1元,以后每立方米5元或根据市场情况协议定价。2010年7月16日,双腾公司向焦作电厂出具承诺书,对于一次性包购焦作电厂王掌河灰场粉煤灰作出承诺,无条件执行华隆公司与银兴公司签订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协议,如不履行协议造成华隆公司或焦作电厂的所有损失,双腾公司将全部承担。2010年8月24日,焦作电厂(甲方)与双腾公司(乙方)签订《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乙方一次性出资1000万元包购甲方所拥有的王掌河灰场储存的粉煤灰(约650万立方,包括以后甲方存续期间继续生产的部分),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掌河灰场所储存粉煤灰的收益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严格履行其向甲方出具的承诺书。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生效日起至该灰场粉煤灰被取完为止,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2012年3月22日,焦作电厂(甲方)、双腾公司(乙方)、鑫湖公司(丙方)签订《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履约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甲方同意乙方将其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履约主体责任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无条件全部承接乙方的履约主体责任。在以上两份合同中,马建平作为双腾公司以及鑫湖公司的代表签字。2011年8月24日,银兴公司作为原告,将焦作电厂列为被告,将双腾公司列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提出解除其与焦作电厂签订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协议》,并由焦作电厂赔偿相关损失等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在王掌河灰场具备拉灰条件(灰场开挖)时由焦作电厂、双腾公司交付银兴公司粉煤灰10万立方;2.焦作电厂、双腾公司同意与银兴公司继续履行2008年10月25日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协议所约定的其余拉灰条款……在此次诉讼中,被告买小军系双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据此于2012年7月30日制作了(2011)解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3月8日,被告买小军(乙方)与银兴公司(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因甲方与焦作电厂就双方签订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甲方起诉焦作电厂,为解决善后问题,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焦作银兴特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焦作电厂的诉讼结果(调解或判决形成的法律文书)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具体内容见解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及《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二、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费捌拾贰万元,乙方通过银行转入甲方指定账号,无论法律文书是否能顺利履行,双方均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向另一方支付双倍转让费即壹佰陆拾肆万元违约金;三、甲方向乙方提供针对焦作电厂等单位的相关文书,用以向焦作电厂等单位要求履行的依据,并提供申请执行书,必要时乙方可以甲方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双方签字或盖章,待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生效,乙方全部支付甲方转让费后,本协议生效。2014年7月6日,被告买小军因要求王掌河灰场履行银兴公司的合同,指使许大庆、许二庆等人带领挖掘机、铲车等设备把王掌河灰场的路堵住。后经公安机关出面,被告撤离。2015年5月12日,被告买小军仍持与银兴公司的合同,来到王掌河灰场,要求拉粉煤灰。因原告方人员不同意,遂以挖掘机等将王掌河灰场的路堵住,致使原告两个多月无法生产经营。故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买小军提起反诉。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其中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买小军的反诉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同时送达了被告买小军。后买小军对(2015)解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民事判决书,驳回鑫湖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8民终3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另查明:1.银兴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在《焦作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营业执照正副本、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公章(章号:4108210006260)丢失,声明作废。2.原告曾将许大庆、许二庆列为本案被告,后申请撤回了对该二人的起诉。3.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庞艳勋、庞艳军、庞新平分别签订《租车协议》,以每月15000元/台的价格租用三人的前四后八德龙3000运输车辆,由出租人配备司机两名,月工资5800元/月由原告支付。如因天气原因或人为原因造成无法运输,出租人概不负责。4.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天润公司签订《购粉煤灰协议》,履行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惠丰公司签订《购粉煤灰协议》,履行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谦汇祥公司签订《购粉煤灰协议》,履行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5月3日,原告与宏晟建材厂签订《购粉煤灰协议》,履行期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上述《购粉煤灰协议》均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推后供灰,如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每日20000元。5.2015年5月5日,原告与昌大公司签订《购粉煤灰协议》,履行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推后供灰,如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每日5000元。6.2015年9月1日,昌大公司出具证明,认可以拉粉煤灰的方式获得了117000元的赔偿;2015年9月8日,谦汇祥公司出具证明,认可以拉粉煤灰的方式获得了540000元的赔偿;2015年9月10日,宏晟建材厂出具证明,认可以拉粉煤灰的方式获得了480000元的赔偿;2015年9月12日,惠丰公司出具证明,认可以拉粉煤灰的方式获得了540000元的赔偿;2015年9月15日,天润公司出具证明,认可以拉粉煤灰的方式获得了540000元的赔偿。以上赔偿的粉煤灰价格均按照每方18元计算。7.2016年8月26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买小军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买小军指使许二庆纠集许大庆、梁兴盛等多人,以银兴公司员工名义,到焦作市解放区春林村后山王掌河灰坝鑫湖公司工地处,要求鑫湖公司履行交付银兴公司粉煤灰的协议,因鑫湖公司拒绝履行该协议,该伙人遂采用挖掘机堵路的方式将工地进出口堵死,致使鑫湖公司十余天无法生产经营;2015年5月12日,买小军又纠集多人到焦作市解放区春林村后山王掌河灰坝鑫湖公司工地处,要求鑫湖公司履行向银兴公司交付粉煤灰的协议,因鑫湖公司拒绝履行该协议,该伙人采取挖掘机堵路的方式将工地进出口堵死,致使鑫湖公司二个多月无法生产经营。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豫080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买小军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决买小军范破环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3月31日,买小军对该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豫08刑终18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关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王掌河灰场是否拥有合法权益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取得的《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是通过向焦作电厂的工作人员行贿、围标、串标而签订,该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上述规定看出,本案被告辩称的行贿、围标、串标取得合同,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还应当证明因此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或者是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即使孙海波受贿与此有关,亦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取得灰场所依据的《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无效,本院确认原告对王掌河灰场具有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在原告对王掌河灰场享有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如被告认为自己对诉争灰场也有相应的权益,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争议。但被告却以将设备放置现场,阻断灰场设备、车辆出入的方式进行处理,事实上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属于对原告财产权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额的确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无法生产经营两个多月,从而对相对人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以作为原告的损失。在原告与天润公司签订的《购粉煤灰协议》中,履行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因被告侵权无法履行的期间有20天,其违约责任应为400000元(证明载明为540000元);原告与惠丰公司签订的《购粉煤灰协议》中,履行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因被告侵权无法履行的期间有20天,其违约责任应为400000元(证明载明为540000元);原告与谦汇祥公司签订的《购粉煤灰协议》中,履行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因被告侵权无法履行的期间有21天,其违约责任应为420000元(证明载明为540000元);原告与宏晟建材厂签订的《购粉煤灰协议》中,履行期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因被告侵权无法履行的期间有23天,其违约责任应为460000元(证明载明为480000元);原告与昌大公司签订的《购粉煤灰协议》中,履行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因被告侵权无法履行的期间有25天,其违约责任应为125000元(证明载明为117000元)。综上,原告向各相对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认定为1797000元。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赔偿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但作为合同相对人,上述五家公司均出具有书面证明,且有本院所作的调查结果予以印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因被告侵权而对相对人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基础上,还主张租赁期间租赁运输车辆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王掌河灰场被堵时车辆被滞留在灰场内以及原告向出租人支付了相应费用的证据,对其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堵期间的工人工资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系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资,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期间原告实际支出的工资数额,且在被告侵权后,原告应采取停工、放假等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提供的5月份的工资表中,在5月份仅正常工作12天的情况下,工资数额与此前的工资数额一致,不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买小军在原审期间提起的反诉,因本院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买小军在发回重审过程中未再因新事由提出反诉,故本院对买小军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的反诉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小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鑫湖灰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79700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鑫湖灰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84元,由被告买小军负担17131元,原告焦作市鑫湖灰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5153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秀梅审 判 员 秦立群人民陪审员 郭守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淑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