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延庆区永宁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延庆区永宁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国雪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再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延庆区永宁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太平街村。法定代表人:杨金禄,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国雪峰,男,1956年8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延庆区永宁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街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国雪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京01民申1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平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济宏,被申请人国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街村委会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37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审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京政发(2002)25号文件(以下简称25号文件)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小城镇”的解释和界定,原审以此作为依据是错误的。四、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并经法定程序收回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延庆于2015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撤县设区,成为北京市城区一部分。原审法院在此时间之后,依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五、原判不利于村委会履行职能,损害全村农户的合法权益,原判决应被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国雪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一、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正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的是农户与村集体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已经签订了合同,而且农户均已取得土地,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虽于2003年生效,但是公布时间为2002年,25号文件依据该法而制定,系其配套文件。四、北京市与设区的市不能划等号,北京没有设区的市这一行政区划。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于承包方是否具有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收回承包土地等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37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都审 判 员  王颖君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杨 薇书 记 员  王东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