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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蕴博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蕴博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蕴博,出生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蕴博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罗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蕴博及其辩护人郭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蕴博在担任吉林市吉高征收服务中心征收二部部长期间,于2011年受单位指派负责位于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园区项目土地荣光村6社的征收工作时,在明知该社社长金某甲(另案处理)所指认的2万平方米土地为集体土地,无承包经营权且找到王某某(非农村户口)、滕某某(非荣光村6社村民)顶替本村村民的情况下,仍滥用职权,为上述3人提供地上附着物虚假信息,并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4份,致使上述3人(王某某、滕某某的征地补偿款实际均为金某甲领取)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7596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蕴博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杨蕴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蕴博的主观故意不明显。2、270万元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损失额也无法确定,危害后果尚待认定,国家资金被骗取的整个过程与被告人杨蕴博无因果关系。3、金某甲在土地补偿方面应当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4、被告人杨蕴博不是拆迁协议的最终决定者,赔偿款支付不属于杨蕴博职责范围,所造成的工作后果不应由其中一个现场踏查环节的负责人杨蕴博对整个案件负全部的刑事责任。5、被告人杨蕴博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获得任何非法财物,此次犯罪是不得不完成领导交办征地拆迁的任务。6、被告人杨蕴博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蕴博在担任吉林市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征收二部部长期间,于2011年受单位指派负责位于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园区项目土地荣光村6社的征收工作,其在明知该社社长金某甲(另案处理)所指认的2万平方米土地为集体土地,且无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由金某甲找到王某某(非农村户口)、滕某某(非荣光村6社村民)顶替本村村民,仍滥用职权,为金某甲、王某某、滕某某提供地上附着物虚假信息,并与该3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4份(其中与金某甲签订2份,与王某某、滕某某各签订1份),致使上述3人(王某某、滕某某的征地补偿款实际均为金某甲领取)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7596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蕴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甲、滕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张某甲、金某乙、张某乙证实、吉林市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吉林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被告人杨蕴博的任职通知、劳动合同书、吉林市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该中心岗位设置及人员情况、荣光村6社关于小组长的选举结果报告单、荣光村委会的情况说明(4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明细表、地上附着物现实价值表、吉林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及存取款凭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蕴博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为他人提供虚假土地信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蕴博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杨蕴博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蕴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杨蕴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蕴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正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