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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44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与禹城市富民农机有限公司、张红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禹城市富民农机有限公司,张红祥,刘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5民初4499号之一原告: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烟青一级路西、苏州路东。法定代表人:梁维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禹城市富民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市西外环(殷庄)。法定代表人:刘振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红祥,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被告:刘霞,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原告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城市富民农机有限公司、张红祥、刘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月向被告禹城市富民农机有限公司出售自走式玉米收割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000元。此欠款由被告张红祥与刘霞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禹城市富民农机有限公司、张红祥、刘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卖出的所有玉米收获机均为送货上门,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山东省禹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6条之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禹城市富氏农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11.8条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地点为青岛市莱西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禹城市富民农机有限公司、张红祥、刘霞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禹城市富民农机有限公司、张红祥、刘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交),由被告禹城市富民农机有限公司、张红祥、刘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