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明珠���鄄城县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珠,鄄城县运输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6民初643号原告:刘明珠,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被告:鄄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鄄二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郭秋喜,公司经理。原告刘明珠与被告鄄城县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321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息1分4厘计算至偿还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鄄城县运输公司在其西院空地搭建一层钢结构商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各项手续,原告承担各项费用。针对利润分配双方还约定:1、原告出资140万元解决被告与孙广福的纠纷,被告将办公楼一楼沿街门市14间过户给原告,若不足14间,则以每间10万元价格赔偿给原告。2、在西院合作期间,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商场纯利润的22%,协议签订的前三年,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开业之日,第二、三次支付为协议签订满一、二整年的第一日,三年后每年的支付日期为乙方经营每年度结束后10日内。3、原告保证每年最低支付给被告13万元,期间被告如有其他还款计划可与原告协商解决。合作废止时,原告搭建的钢结构商场的赔偿进行评估,并一次性还清被告所欠乙方的款项及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有违约,按照涉及金额的1.5倍赔偿,并指定鄄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后,便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在2009年4月1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40万元解决土地,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140万元,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息1分4厘计算。在同一天,原告还出借给被告181万元,交由被告自由使用,被告用于了解决其他债务,解决其他纠纷。被告也同样给原告出具借条��份,利息也是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息1分4厘计算。上述两份借条均加盖鄄城县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承诺待资金周转后立即偿还两笔借款。原告考虑双方还在合作期间,没有约定被告偿还时间。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本案诉讼中,据被告鄄城县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材料显示:刘明珠所主张的借款涉及系投资合作款项性质。本院向刘明珠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刘明珠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未依据本院告知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明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4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尊允人民陪审员 常海英人民陪审员 任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