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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凡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凡松,邵士杰,王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松,男,1952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甜甜、王南方,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士杰,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凡松、邵士杰、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凡松的病历材料显示,其受伤部位达不到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直接按照伤残结论认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错误。凡松事发时已年满63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单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有实际损失,一审认定其误工损失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过长,计算护理费错误。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相应数额的非医保用药让上诉人全额承担医疗费错误。凡松辩称,凡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凡松是装饰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有收入证明、工资流水、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该项事实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护理费、医疗费是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的,是正确的。精神抚慰金是依据肇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的,是合理、合法的。凡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5469.15元、误工费18590元、护理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50元、交通费821.63元、残疾赔偿金4059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1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69元,共计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17时20分,被告邵士杰驾驶被告王磊所有的豫B×××××号货车沿220国道行驶至开封县××乡××东时,与步行的原告凡松,造成原告凡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凡松先后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55469.15元。被告邵士杰已经预付费用30000元。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凡松不负事故责任。豫B×××××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17时20分,被告邵士杰驾驶被告王磊所有的豫B×××××号货车沿220国道行驶至开封县××乡××东时,与步行的原告凡松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凡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凡松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和2016年4月25日先后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9天和2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5469.15元。原告凡松的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脑挫裂伤出血、脑疝形成、右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出血、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1-6肋骨骨折,行脑出血去大骨瓣减压术、颅骨修补术。被告邵士杰已经预付费用30000元。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凡松不负事故责任。豫B×××××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邵士杰,二人为买卖关系。该车以被告邵士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保险合同期间均为一年,交强险合同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合同期间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另,2016年6月21日,原告凡松提出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申请,本院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协商鉴定机构,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协商。同年9月5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凡松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目前未达到护理依赖标准。因为伤残鉴定,原告凡松付出检查费1269元、鉴定费130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凡松与开封市众诚幕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同年9月、10月、11月发放工资均为3300元。原告凡松有儿子凡友立和凡占军,在住院期间陪护。2014年5月4日,凡占军与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9月、10月、11月发放工资均为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凡松请求误工费的合理数额如何认定。2、原告凡松请求护理费的合理数额如何认定。3、原告凡松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合理数额如何认定。4、原告凡松请求交通费的合理数额如何认定。5、原告凡松的伤残等级以及残疾赔偿金的合理数额如何认定。6、原告凡松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数额如何认定。7、原告凡松请求鉴定费、检查费及停车费如何赔偿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凡松的月均工资为3300元,据此推定,原告凡松的日均收入为110元。原告凡松的法定误工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9月4日,时间为266天,故推定原告凡松治疗伤病期间的合理误工损失为29260元(266天×110元)。原告凡松请求误工费18590元,在本院认定的合理数额之内,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显示2015年12月12日(原告凡松入院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凡松申请出院日),原告凡松的伤情需要特级护理。2016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为原告凡松在家休养等待颅脑修复手术期间。2016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7日,原告凡松的伤情需要二级护理。根据医护常识,特级护理期间,二名亲属陪护,××状的稳定和控制,故本院认定原告凡松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名亲属陪护的时间为39天。上述病历显示,原告凡松住院期间亲属签字有凡友立和凡占军,据此推定,原告凡松需要特级护理期间,陪护人员为凡友立和凡占军。结合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和病情,足以推断原告凡松在等待手术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根据医护常识,二级护理期间,一名亲属陪护足以满足治疗的需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凡松需要一名亲属陪护的时间为116天(2016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17日),陪护人员为凡友立。凡占军的月均工资为3500元,据此推定其日均收入为116元。原告凡松未提供凡友立的收入状况,凡友立的平均日收入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日收入83.5元认定为宜。原告凡松请求护理费的合理数额应当为24981.5元(83.5元×245天+116元×39天)。原告凡松请求护理费18900元,在本院认定的合理数额之内,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有关规定和河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每日各30元为宜,即原告凡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定为各1830元(61天×30元),两项费用合计为3660元。原告凡松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50元,在本院认定的合理数额之内,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凡松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定额发票,且与其请求数额不符,不能说明乘车时间和用途,存在严重瑕疵,不予采信。但在住院治疗或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酌定其合理交通费用为600元。关于争议焦点5。原告凡松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鉴定机构协商,放弃自己的选择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在鉴定结论产生后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加重原告凡松的诉讼负担,对原告凡松显失公平,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汴大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结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汴大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凡松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目前未达到护理依赖标准。原告凡松请求残疾赔偿金40590.22元,在有关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6。原告凡松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被告邵士杰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基本相符,故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7。司法鉴定费和鉴定期间为配合鉴定所支出的伤情检查费用均为鉴定费用。鉴定费用是原告凡松为取得证明身体受损后果的证据而遭受的损失,是被告邵士杰的过错行为所造成,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承保行为、被告王磊的卖车行为无法律关系,故原告凡松请求的鉴定费用2569元(1269元+1300元)应当由被告邵士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凡松请求停车费1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合理数额的认定。原告凡松请求医疗费155469.15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凡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5469.15元、误工费18590元、护理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59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69元,共计249768.37元。被告邵士杰是侵权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凡松不能证明被告王磊在向被告邵士杰出售豫B×××××号货车时有过错,请求被告王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豫B×××××号轿车的保险人,因保险合同责任成为代位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当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凡松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凡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590.22元、误工费18590元、护理费18900元、交通费600元,六项费用合计98680.22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当在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凡松的医疗费余额145469.15元(155469.1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50元,三项费用共计148519.15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邵士杰对上述九项费用的赔偿义务随之消灭。因被告邵士杰应当赔偿原告凡松鉴定费用2569元,其预付的30000元费用应当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由原告凡松返还其27431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凡松247199.37元。二、被告邵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凡松2569元。三、驳回原告凡松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和被告邵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凡松对被告王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邵士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凡松因交通事故受伤,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凡松的合理损失。关于伤残鉴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凡松的申请,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凡松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举出该鉴定存在重新鉴定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凡松虽年满60周岁,但其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条、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明凡松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从事劳动并获得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故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医疗机构意见、凡松伤情确定护理人数并认定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一审中凡松提供了医疗机构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且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亦未举出非医保用药数额,故一审据此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凡松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长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