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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朝霞与吉林省参花杂志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霞,吉林省参花杂志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603号原告:吴朝霞,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吉林省参花杂志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利民,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星星,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杨,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吴朝霞与被告吉林省参花杂志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霞、被告吉林省参花杂志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星星、刘冬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官网及全国性新闻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侵权赔偿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此次诉讼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偶然发现吉林省参花杂志社在新浪网博客上刊发了原告在2012年4月向该杂志社公布的电子投稿邮箱所投的一部15674字原创首发短篇小说《因为爱情》。从原告向吉林省参花杂志社投稿至今有5年时间,作品被使用刊发,编辑从来没有向原告通知此事,原告对此不知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但被告不同意,付稿酬也要请示领导。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权项下之许可使用权、复制权、网络信息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长达5年之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被告索赔。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其短篇小说《因为爱情》为原创首发,并且是主动给被告投稿,所以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项下许可使用权、复制权、网络信息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的行为。被告只有在原告始终未提供详细邮寄地址,未及时发放稿费之被动过错。原告通过电子邮箱投稿,说明原告对被告录用稿件知情,同意被告的约稿说明。被告刊发原告作品,当时责任编辑通过原告投稿邮箱回复,并索要原告详细通联地址,以便邮寄样刊和稿费,但是原告一直未提供联系方式。原告提供的“杂志社在新浪网所开设的博客”,不是吉林省参花杂志社所开设,网站没有杂志社的官方认证,系个人行为。原告作品仅在2012年7期的《参花》杂志发表,未经过任何复制、转载,没有产生任何经济利益。被告只承担拖欠稿费的责任,并且会按照当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最高标准的补发。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投稿原创短篇小说《因为爱情》,该篇小说发表于2012年7月第七期《参花》杂志,署名为福建晋江吴朝霞,字数为15674字。该篇小说发表后,原告至今未收到稿费。《参花》杂志系吉林省参花杂志社编辑出版。本院认为:一、被告在其编辑出版的《参花》杂志上发表原告作品《因为爱情》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发表《因为爱情》一文侵犯了其对该作品的许可使用权,但原告主张的许可使用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内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投稿,被告将原告向其投稿的小说予以发表的行为,系杂志社正当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使用原告作品《因为爱情》,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了原告获得报酬的权利。二、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作品而未支付报酬,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本案所涉的作品类型,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邮寄费40元、交通费484.50元(446.50元+38元)共计524.5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两项合计5524.50元。著作权人享有著作人身权,当侵权行为侵犯了著作人身权,导致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未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参花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朝霞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524.50元;二、驳回原告吴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朝霞负担500元,由被告吉林省参花杂志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