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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世玖、邹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孙世玖,邹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吕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玖,男,1951年5月5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凯,男,系原告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志明,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世玖、邹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鲅鱼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办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宫晓丹,被上诉人孙世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凯,被上诉人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鲅鱼圈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世玖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交强险3万元后,改判上诉人共多承担的费用96131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孙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是基于同起事故死者曹某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曹某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真实,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当认定。一审认定的曹某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物业公司并不能提供物业收费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向其调取证据未果,故无法仅凭物业公司的说辞认定曹某在该处居住。另外,一审认定曹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红利职业培训学校从事司机工作的证明没有经过质证,曹某家属在开庭时提供了曹某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泽倒运装卸服务处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但上诉人提供出相反证明,证明该服务处早已停止经营被吊销。在此情况下,曹某家属又向法庭提供了营口市红利职业培训学校的工作证明,一审未经质证,故不能认定曹某在城镇工作的事实。综上,应以农村户口性质确定被上诉人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2、孙某2作为曹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客,不应当作为该车辆的第三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在曹某驾驶的车辆与邹志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孙某2作为曹某驾驶车辆的乘客受伤,不是该车辆的第三者,一审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10074元后上诉人多承担96131元。孙世玖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邹志明辩称,听从法院判决。孙世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19时左右,曹某醉酒后驾驶蒙x**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岫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公里+200米处,超越同向邹志明驾驶辽H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时与其发生碰撞后两车又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蒙x**号捷达轿车乘坐人孙某1,孙某2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曹某、邹志明、辽Hx**号奇瑞轿车乘车人李成利受伤,两车损坏,后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接触部位和两车车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两车接触部位辽Hx**号奇瑞牌轿车前部左侧的碰撞痕迹与蒙x**号捷达牌轿车右侧中前部的车损痕迹为两车接触部位。2、两车车速:辽Hx**号奇瑞牌轿车事故前车速为122km/h,蒙x**号轿车的事故前车速约129km/h。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定[2016]第S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志明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孙某1、孙某2、李成利无责任。死者孙某2于2010年8月26日开始在北京市xx区xx里x号,该地区属于北京农村。再查,死者孙某2父亲孙世玖,1951年5月5日出生,住大石桥市xx镇xx村。母亲李某,已于2007年8月病故。孙世玖有两个儿子。另查,肇事车辆辽H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肇事车辆蒙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鲅鱼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事故均发生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大石桥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两份、北京市xx区xx里x号暂住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邹志明虽然主张因曹某醉酒驾车且严重超速时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要求曹某承担本起事故90%的责任,但依据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被告邹志明驾车也严重超速,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书,曹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志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1作为本车乘车人被告甩出车外死亡,相对本车应认定为第三者,原告与另一乘车人甩出车外死者孙德强近亲属与对方车辆两伤者李成利和邹志明分享本车的交强险,因李成利伤势较严重,应适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因本车有三名死者,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先行赔偿,余款的30%在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志明赔偿。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应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应按城市标准赔偿孙某1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餐费,应适当给予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世玖各项损失299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世玖各项损失165522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世玖各项损失30000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三、被告邹志明赔偿原告孙世玖各项损失31462元。四、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邹志明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孙某2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曹某的死亡赔偿金经本院(2017)辽08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按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故本案中孙某2的死亡赔偿金亦可以按此标准确定。因孙世玖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于孙世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调整。故孙某2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1237.5元(402,730.00元+58507.5元)。其次,关于孙某2死亡时是否应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孙某2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死亡,故相对于本车已经成为第三者。原审判决平安保险鲅鱼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并且平安保险公司鲅鱼圈支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平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重新计算孙某2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应为:537658.66元(详见赔偿明细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世玖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世玖损失299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世玖各项损失143,3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2525元,由被上诉人邹志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郎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