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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斌、黄国武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黄国武,张仁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男,1987年9月20日生,湖北省利川市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国武,男,1987年9月7日生,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文盲,劳务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被原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仁海,男,1984年1月3日生,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无锡市锡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经减刑于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黄国武、张仁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黄国武、张仁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斌、黄国武、张仁海时分时合至无锡市锡山区、新吴区等地,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多次进入室内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斌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7000余元,黄国武涉案金额共计9000余元,张仁海涉案金额共计5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国武至无锡市新吴区君域嘉园15-301室、15-204室、15-104室、23-1102室、23-1003室,采用上述手法进入室内,窃得现金合计600元左右。2.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斌、黄国武、张仁海至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隆达苑20号302室,采用上述手法进入室内,窃得现金2000余元、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1500元。3.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斌、黄国武、张仁海至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隆达苑20号301室,采用上述手法进入室内,窃得现金200元。4.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斌、黄国武、张仁海至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隆达苑36号301室,采用上述手法进入室内,窃得电动车钥匙1把,后至36号楼道内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奥神马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561.5元。5.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国武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紫汀苑53号902室、53号502室、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水岸佳苑B区5号302室、5号902室,采用上述手法进入室内,窃得现金合计1000元左右。6.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斌、黄国武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金福北苑33号803室,采用上述手法进入室内,窃得现金1160元、南京牌(硬红)香烟9包,物品价值108元。7.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斌、黄国武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金福北苑33号903室,采用上述手法进入室内,窃得现金1500元。8.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斌、黄国武、张仁海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金福北苑32号1003室、48号902室、45号1503室,采用上述手法进入室内,窃得现金若干。2016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斌抓获,2017年3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仁海抓获,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黄国武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杨斌、黄国武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斌、黄国武、张仁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石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蔡某、浦某、杨某1、杨某2、张某1、陈某、朱某1、蒲某、张某2、叶某、朱某2、施某、黄某1、华某、杨某3、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2、罗某、黄某3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电动车相关信息,相关购买票据、购物发票,电话号码信息,电话记录,通话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监控录像资料,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无锡市烟草公司锡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斌、黄国武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张仁海的当庭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仁海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3000元,现暂扣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武单独或伙同杨斌、张仁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斌、黄国武、张仁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斌、黄国武、张仁海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武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斌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仁海当庭自愿认罪;张仁海的家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国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仁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暂扣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杨斌、黄国武、张仁海予以退赔,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琳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