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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喜发、马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喜发,马祝英,田立法,马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930号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0806D。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余,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合规与风险管理部职员,住易门县,现住云南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喜发,男,1958年1月16日生,回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马祝英,女,1962年12月24日生,回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田立法,男,1973年1月22日生,回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马素明,女,1978年12月26日生,回族,农民,住通海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喜发、马祝英、田立法、马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余、被告田喜发、马祝英、田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素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的利息(合同期内即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7.93333‰计收;逾期部分即自2015年12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利率7.93333‰加50%,即11.899995‰计收)。2、判令四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田喜发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客运周转。经原告调查,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原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共同签订了1402040755141213530000020号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喜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到2015年12月13日止。由田立法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田喜发账号为62×××69的个人结算账户。由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按季付息义务,只有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20日,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所欠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7.93333‰计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复利),同时判定四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田喜发、马祝英、田立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只是没有能力支付。被告马素明未到庭发表自己的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田喜发与马祝英、田立法与马素明系夫妻,田立法系田喜发的弟弟。被告田喜发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客运周转。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田喜发、马祝英在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原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共同签订了1402040755141213530000020号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田立法签订保证合同,田立法与马素明在《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喜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0%,确定为月利率7.933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罚息利率在7.9333‰的基础上增加50%,即11.899995‰。田立法、马素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田喜发账号为62×××69的个人结算账户。由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按季付息义务,只有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20日,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田喜发、马祝英、田立法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马素明未到庭发表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田喜发、马祝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田立法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田立法、马素明签订的《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喜发、马祝英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田喜发、马祝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要求被告田立法、马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与双方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素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喜发、马祝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93333‰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899995‰计算);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田立法、马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立法、马素明实际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喜发、马祝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田喜发、马祝英、田立法、马素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亚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