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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功、刘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功,刘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功,男,194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193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如,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刘功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2017)豫061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被上诉人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如、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明一审起诉或诉讼请求,并由刘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刘明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刘明以相同的理由曾提起诉讼,案号是淇滨区法院(2016)豫0611民初2010号,一审也作出判决,后在二审过程中,刘明申请撤诉。因此,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二、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问题,不是侵权问题。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应由人民政府确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三、刘功不存在侵权事实。在争议的宅院内,刘功有自己的窑洞,使用窑洞必须进入宅院,刘明换了共同使用的门锁,又不给刘功钥匙,为了生活刘功才更换了门锁。刘功将4棵果树刨除,也是经过了刘明的同意。所以刘功没有违法行为,不属于侵权。刘明答辩称:一、刘明第一次起诉的原告是刘明和郭明爱,本次原告是刘明一个人,因诉讼一方主体不同,不是重复起诉。二、本案争议的实质不是土地使用权问题,刘明有国土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且只有这一处宅基地,刘功已经分了新的宅基地,土地流转已经完成。刘明拥有土地使用权新证,刘功拥有老证,新证颁发,老证作废。本案是刘功侵犯刘明的合法权益,刘明起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三、刘功所指的窑洞现在属于废窑,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刘明之后,窑洞实际上充公了,刘明没有同意刘功去刨树,刘功砸坏门锁,损坏果树属于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功停止侵害、赔偿损失600元。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1992年3月26日,刘明与刘功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刘功名下老房堂屋3间,经协商同意卖给刘明居住,商定价款2000元,从92年3月起协议生效;房款分3年付清,第一年从92年3月至93年3月,刘明付给刘功房款600元,第二年到94年3月,刘明付款600元,到95年3月刘明付款800元;如到95年3月刘明未将房款付清,刘功可将协议作废收回房子,前两年交款作废,刘功不再退款;刘明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迁,房子不得任意转让,只准拆除变卖;院墙的砖石如刘明变卖,应将原物无偿还给刘功,如长期居住归刘明使用。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1994年12月10日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刘明颁发了鹤郊集建(1994)字第0712(A)号-14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明取得了涉案宅院的土地使用权,载明的四至为:东至岸、南至空闲地、西至路、北至刘俭,确权面积为177.1平方米。2005年6月20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给刘明颁发了鹤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证,位于鹤壁市淇××区××线路南××区××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明。2016年5月16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金山中队接到报警,刘明和刘功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刘功将刘明家宅院上的门锁撬开,并将院内的两棵小梨树刨掉。2017年4月19日,淇滨区法院对诉争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刘明居住的堂屋3间坐北朝南,院落南北长15.4米、东西长11.5米(均包含刘明居住的房屋在内),四至为东至窑洞边缘(窑洞依河堤岸掏空建成,窑洞即为堤岸)、南至空闲地、西至路、北至刘俭。刘明与刘功就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辛村两委及公安社区警务大队调解未果,为此成讼。诉讼中,刘功又将刘明在诉争宅基地上种植的两颗果树砍掉。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为同村村民,互为邻里,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关于刘明主张的侵权问题。结合刘明提交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刘明已合法取得讼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刘明称刘功损坏其门锁及其种植的果树,刘功予以认可,刘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诉讼中刘功的侵权行为依然存在,故刘功应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刘明的正常生活。关于刘明主张的损失(撬门别锁及挖掉两棵小树),结合刘明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物品的价值,法院酌定损失为300元为宜。关于刘功辩称刘明的宅院有其窑洞,双方共同使用该宅院,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问题。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非确权纠纷,针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问题,双方应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刘功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明财产损失300元;二、驳回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功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的原告是刘明,淇滨区法院(2016)豫0611民初2010号案件的原告是刘明与郭明爱,两案诉讼主体不同,因此,本案的诉讼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刘明重复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侵权纠纷,并非如刘功所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此本案案由确定是恰当的。刘明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刘功损坏门锁对刘明已构成侵权。刘功称刨除涉案院内四棵果树是经刘明同意,刘明对此不予认可,刘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刘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功将刘明门锁及四颗果树毁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功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甄瑛歌审判员 骆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