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刑更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宗文盗窃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宗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更58号罪犯刘宗文,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汉族,文盲,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邵中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宗文犯盗窃罪,判处与前罪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因家庭贫困暂无力缴纳)。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刘宗文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底累计获奖105.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刘宗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宗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宗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印达岗审 判 员 田 军审 判 员 龙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