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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温平与陈乃光、第三人凉山州就业服务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平,陈乃光,凉山州就业服务管理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604号原告:温平,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乃光,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平,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陈乃光之夫,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凉山州就业服务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衙街*号。法定代表人:卢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凉山州就业服务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梅,女,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人,凉山州就业服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温平与被告陈乃光、第三人凉山州就业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就业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被告陈乃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平,第三人就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唐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乃光及第三人就业局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西昌市土城巷xx房屋;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乃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的职工,于1994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房改政策购买了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所有的位于西昌市土城巷xx房屋一套,原告拥有该房48.1%的份额,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拥有该房51.9%的份额,并由凉山州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州级字第xx号);后因原告调离公司,该房屋被被告陈乃光占用;2000年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因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被依法注销,公司的剩余财产和债权、债务由该公司的主管局即第三人就业局负责管理和清理;原告与第三人就业局均通知过被告陈乃光搬离原告所有的西昌市土城巷xx房屋,但被告陈乃光一直拒绝归还房屋,现原告以被告陈乃光、第三人就业局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被告陈乃光辩称,1.原告温平系原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经理,在购房过程中仅缴纳了一套房屋的购房款5097.20元用于购买西昌市土城巷xx号房屋,原告温平拥有两本房改房房产证违反了西市府发【1992】120号文件第九条关于每户职工限购一套(处)公有住房的要求,原告温平持有的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原告温平利用职务暗箱操作臆造的,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本人所购买和实际居住的5号房的相关事实已经在西昌市人民法院(2001)西昌民初字第2359号案件庭审中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2.在1992年中旬,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购买了原西昌市蔬菜水产办位于西昌市土城巷33号(现为土城北路139号)的房地产,在1993年8月原告温平同意将公司所有的一幢砖木结构的平房中的6号房分售给朱建琼,7号房分售给被告,由于当时原单位职工没搬走,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没有拿到房屋,没过多久原告温平将7号房分给新调进的职工罗春强,被告为此找到原告温平,原告温平做了一些解释后答应将原分在原告温平名下的5号房分给被告,因当时有了房子住被告没有在意房产证的事,直到2000年初公司解体时才发现房产证与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不一致,被告分得和购买的都是5号房,原告温平是清楚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3.原告温平将被告所购所居的5号房办理在其名下,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温平作为第三人就业局委派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温平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第三人就业局具有责任,第三人就业局应协助被告将5号房的权属更正到被告名下。第三人就业局辩称,分售房产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均是兴凉贸易公司自己的行为,第三人就业局不知道这些事;在第三人就业局接收兴凉贸易公司的资产后,原兴凉贸易公司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现在归第三人就业局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8月4日编号为工商企字(1998)第258号四川省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以证明原告原所属单位四川省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于2000年8月4日注销,公司的剩余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主管局第三人就业局负责和清理,第三人就业局具有本案的主体身份,在解体后,因公司资产无专人管理,造成部分房改户和其他人员乱占住房的混乱局面;2、编号为州级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及西昌市人民法院(2001)西昌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温平拥有位于西昌市土城巷xx房屋48.1%的份额,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拥有51.9%的份额,在西昌市人民法院(2001)西昌民初字第511号案件中已查明本案案涉房屋是出售给原告的;3、包含州就业局民事起诉状、陈乃光答辩状、州就业局对原兴凉贸易公司职工住房的处理意见、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现金缴款单、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售房情况汇总表、购房登记表、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在内的西昌市人民法院(2001)西昌民初字第2359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以证明在西昌市人民法院(2001)西昌民初字第2359号案件中已查明原告温平系5号房的购买者,购房款也由原告温平缴纳,在原告温平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就业局与被告陈乃光达成调解协议将属于原告温平的部分所有权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被告陈乃光对原告温平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形式合法,实质违法,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的解体是违反公司全体职工真实意志的;证据2的真实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01年西昌市人民法院已将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给被告陈乃光;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温平购买的是8号房,不是本案争议的5号房。第三人就业局对原告温平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注销后第三人就业局专门派人去管理该公司的人员、财物;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自己的行为,第三人就业局对此不清楚;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就业局已将5号房确权给被告陈乃光,第三人就业局已找相关部门处理,因为该房屋在红线内无法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就没有将原告温平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被告陈乃光为反驳原告温平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3年7月17日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20431.72元的现金交款单、1993年11月26日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11990.52元的现金交款单、被告陈乃光关于1993年7月17日、1993年11月26日现金交款单交款金额的具体交款明细,以证明原告温平在1993年7月17日缴纳5号房购房款4097.20元,在1993年11月26日原告温平变更为购买8号房补交了购房款1000.00元;2、原告温平与案外人刘伯昆在1999年3月22日签订的《收条》,以证明原告温平在1999年3月22日才将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移交出来;3、案外人周之俭在2001年8月与2001年10月4日、案外人刘伯昆在2001年10月10日、案外人罗春强在2001年10月19日、案外人杨莉在2001年10月14日、案外人邵俊在2001年10月18日、案外人朱建琼在2001年10月16日、案外人叶安虹在2001年10月16日就被告陈乃光购买和居住5号房事宜的《证明》,以证明被告陈乃光从1993年3月开始至今一直在5号房居住,本案案涉的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陈乃光;4、西昌市人民法院(2001)西昌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陈乃光拥有本案案涉的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5、原告温平在1993年6月20日与1993年8月15日填写的两份《职工购房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温平只缴纳了一套房屋的购房款但是办理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温平办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6、原告温平的民事起诉状和西昌市人民法院(2011)西昌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温平实际所有的是8号房;7、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凉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温平因贪污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证人邵俊的证言,证明证人邵俊是原1号房的房主,证人邵俊与被告陈乃光都是分了房子也交了房款的,购房表的顺序是按照住房顺序填写,住房顺序为:邵俊、周之俭、刘伯昆、叶安虹、陈乃光、朱建琼、罗春强、温平,证人邵俊与被告陈乃光居住在外面的楼房,原告温平住在里面的平房,被告陈乃光住的是5号房;9、证人周之俭的证言,证明原兴凉贸易公司是按急需成都考虑分配房屋,第一批分房顺序为:邵俊、周之俭、刘伯昆、叶安虹、温平,第二批分房顺序为:朱建琼、陈乃光、温平,中途邵俊调走后把分房人更改为罗春强,但罗春强实际居住的是7号房,温平住的是8号房,5号房的房主最后搬走,因陈乃光没有住房,就安排陈乃光住5号房交购房款;10、证人罗春强的证言,证明证人罗春强在1992年调进兴凉贸易公司时1号房是邵俊在居住,原告温平安排证人罗春强居住7号房,证人罗春强缴纳的是1号房的购房款,办理的是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面法院判决证人罗春强搬回1号房居住,证人罗春强现在居住的是1号房。原告温平对被告陈乃光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交款单均系复印件且没有公章,关于两份现金交款单的具体交款明细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温平当时是经理可以购买两套房,缴纳了两套房的购房款,购买了两套房;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的房产证是原告押着不给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中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进行质证,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属应由相关部门来证实;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中调解书的内容违法;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原告只缴纳了一套购房款办理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的的目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温平实际购买了两套房屋;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据7正证明了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的原因;证人邵俊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乃光购买的是7号房,证人邵俊并不清楚购买的房号和实际居住的房号是否一致;证人周之俭的证言关于分房顺序的内容无异议,对证人居住该房就是该房所有权人的说法不认可;证人罗春强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就业局对被告陈乃光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第三人就业局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5因第三人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4无异议;证据6、7无异议;证人邵俊、周之俭、罗春强的证言第三人就业局不清楚不予质证。第三人就业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温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陈乃光声称证据1形式合法,实质违法,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的解体违反了公司全体职工的真实意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陈乃光声称在2001年西昌市人民法院已将本案案涉的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给被告陈乃光,但证据2中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颁发时间均为1994年4月12日,上述两份证书是对本案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明,2001年西昌市人民法院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并不影响证据2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对本案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的证明,证据2中西昌市人民法院(2001)西昌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温平声称证据3的内容违法,但因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截止庭审结束时该份证据并未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撤销,原告温平关于证据3内容违法的说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确认。被告陈乃光提交的证据1中的1993年7月1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虽系复印件,但该交款单上加盖有银行业务章,本院对证据1中1993年7月1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1993年1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系复印件且在该复印件上无银行业务章,因原告温平对交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陈乃光未向法庭提交该交款单的原件,本院对证据1中1993年1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中被告陈乃光关于1993年7月17日和1993年11月26日两份现金交款单交款金额的明细记载系被告陈乃光个人书写,不属于证据范畴,且原告温平对该份明细记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陈乃光关于1993年7月17日和1993年11月26日两份现金交款单交款金额明细记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三份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陈乃光欲证明告温平在1993年7月17日缴纳5号房购房款4097.20元,在1993年11月26日原告变更为购买8号房补交了购房款1000.00元的证明目的;证据2因原告温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案外人邵俊、刘伯昆、罗春强、杨莉、周之俭、朱建琼、叶安虹所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上述《证明》的出具时间均为2001年,距离本案时间过长,案外人刘伯昆、杨莉、朱建琼、叶安虹并未出庭作证或经法庭许可不予出庭,案外人邵俊、罗春强、周之俭出庭作证形成新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温平声称该证据内容违法,但截止庭审结束时并未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对证据4予以撤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欲证明原告温平只缴纳了一套房屋购房款但是办理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目的;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邵俊的证言中关于住房顺序的陈述因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邵俊关于按照住房顺序填写申请表的陈述与被告陈乃光向法庭提交的《职工购房申请书》不一致,本院对证人邵俊关于按照住房顺序填写申请表陈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周之俭的证言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原告温平对证人周之俭关于分房顺序部分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周之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罗春强的证言,虽然被告陈乃光提出对证人罗春强关于证人罗春强缴纳的是1号房的购房款存有异议,但被告陈乃光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温平无异议,本院对证人罗春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平、被告陈乃光均系原凉山州兴凉贸易公司职工,原告温平在1993年开始担任原兴凉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1993年,原兴凉贸易公司把坐落于西昌市土城巷33号的五套住房用于房改卖给原公司职工,按顺序编号为邵俊001号、周之俭002号、刘伯昆003号、叶安虹004号、温平005号,后因公司将另外三套住房用于房改卖给原公司职工,按顺序编号为朱建琼0**号、陈乃光007号、温平008号,因案外人邵俊后调离原兴凉贸易公司,经公司决定将邵俊001号变更为罗春强001号,原告温平在1993年6月20日和1993年8月15日分别填写了建筑面积为67.61平方米和建筑面积为82.44平方米的《职工购房申请书》,原兴凉贸易公司以上述编号向凉山州房地产管理局申办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凉山州房地产管理局在1994年4月12日颁发的编号为州级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中载明原告温平与原兴凉贸易公司共有西昌市土城巷33号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兴凉贸易公司持有51.9%的份额,原告温平持有48.1%的份额。因原告温平安排案外人罗春强入住7号房,被告陈乃光为此找原告温平,经原告温平安排被告陈乃光居住本案案涉的5号房,因原兴凉贸易公司用于房改的房屋中5号房的原住户最后搬离,被告陈乃光最后入住5号房。原告温平于1997年4月3日因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被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1998年8月14日被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告温平与案外人刘伯昆于1999年3月22日办理移交手续,将案外人罗春强、朱建琼、被告陈乃光的房产证移交给案外人刘伯昆。2000年8月4日,原兴凉贸易公司以企业约束和监督机制不健全,管理混乱,年年亏损,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为由向凉山州工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中载明“无债权债务,同意注销,若有债权债务,由主管局负责清理。”,凉山州劳动局和第三人就业局在该栏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2001年,案外人罗春强以案外人余珠英居住在1号房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6月7日作出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01)西昌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余珠英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现住住房退还给案外人罗春强。2001年9月27日第三人就业局以案外人罗春强、余珠英、被告陈乃光为被告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罗春强搬出7号房回到1号房居住,案外人余珠英搬出现居住的1号房,被告陈乃光搬出5号房回到7号房居住,在西昌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第三人就业局与案外人罗春强、余珠英、被告陈乃光自愿达成协议,约定案外人罗春强按(2001)西昌民初字第511号判决书的1号房居住,被告陈乃光享有5号房部分所有权,案外人余珠英享有7号房部分所有权,限2002年1月31日前按明确的所有权居住。2011年8月10日原告温平以原告所有西昌市土城巷xx号房(产权编号为:州级字第xx号),案外人张文金居住在西昌市土城巷xx号房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温平与案外人张文金达成协议,约定案外人张文金在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温平位于西昌市土城巷xx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合法所有的不动产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虽然原告温平持有的原凉山州房地产管理局在1994年4月12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持有证》中载明原告温平与原兴凉贸易公司共有西昌市土城巷33号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兴凉贸易公司持有51.9%的份额,原告温平持有48.1%的份额,但因2001年12月26日第三人就业局与案外人罗春强、余珠英、被告陈乃光达成协议并约定被告陈乃光享有西昌市土城巷33号5号房部分所有权,并经西昌市人民法院以(2001)西昌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被告陈乃光因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西昌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调解书取得本案案涉的西昌市土城巷33号5号房的部分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截止到庭审结束时(2001)西昌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故关于原告温平声称(2001)西昌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的说法不能成立;因原告温平与被告陈乃光均为本案案涉的西昌市土城巷33号5号房的部分所有权人,而原告温平并未向法庭提交共有权人之间关于房屋使用约定的相关证据,被告陈乃光作为共有权人有权使用并居住西昌市土城巷33号5号房,且被告陈乃光居住在西昌市土城巷33号5号房由原告温平安排入住;第三人就业局在2000年原兴凉贸易公司注销登记后负责清理原兴凉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取得原兴凉贸易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第三人就业局对本案案涉的西昌市土城巷33号5号房具有管理权利,原告温平向法庭所提交的第三人就业局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西昌市人民法院(2001)西昌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原告温平要求被告陈乃光和第三人就业局立即返还原告温平所有的西昌市土城巷33号5号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温平负担4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