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洋、刘明、李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洋,刘明,李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住所地嫩江县。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洋,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住所地嫩江县。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明,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暂住嫩江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2017年4月21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智,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住所地嫩江县。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刘明、李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世范、被告人刘洋、刘明、李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洋因琐事纠集刘明、李智到嫩江县四季鲜大楼附近,被告人刘明、李智持刘洋事先准备的镐把将被害人张某鼻部、肋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刘明、李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洋、刘明、李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洋、李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洋、刘明、李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药费13380.9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512元,共计人民币98564.90元。被告人刘洋、刘明、李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洋得知其岳母查某某被张某殴打后便产生打张某的想法,遂于2017年3月27日22时许,纠集被告人刘明、李智,并由被告人刘洋开车拉着被告人刘明、李智到嫩江县四季鲜大楼附近等候。23时许,被告人刘明、李智见被害人张某从人行道走来,被告人刘明、李智带上事先准备的口罩,各持一镐把将被害人张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张某颜面及右胸软组织擦挫伤、右眼挫伤、鼻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八根)、右侧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刘明于2017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洋、李智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2日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伤后在嫩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日,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10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为2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380.9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6个月,张某案发前受雇打扫卫生,每月工资800元,误工费为4800元(8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张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1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每日按100元计算,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护理费为9200元[(31天×100元/天×2人)+(30天×100元/天×1人)];4.营养费,营养期为2个月,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5.鉴定费,经核算为3512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构成十级伤残,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51472元(20年×25736元/年×10%)。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5364.9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洋、刘明、李智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洋、刘明、李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杜某、田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住院病志、法医鉴定结论书及伤情拍照、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相关票据、抓获和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刘明、李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洋、刘明、李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洋、李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刘明、李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伤害,被告人刘洋、刘明、李智对张某合理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其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李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四、被告人刘洋、刘明、李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5364.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对其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