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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炳涵、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炳涵,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炳涵,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涛,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新家园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樊炳涵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樊炳涵经本院传票传唤于2017年8月8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