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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侯建兵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云,侯建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云,运输公司养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兵,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上诉人王秀云因与被上诉人侯建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4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被上诉人侯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云上诉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所作出(2017)内012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侯建兵向王秀云赔偿客运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8976元,补胎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07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王秀云客运车辆停运损失两天半的事实后,以王秀云存在自行扩大行为,应减轻侯建兵的赔偿责任为由在作出判决时以客车停运损失应以一天计算为宜进行判决,前后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对于王秀云客运车辆停运损失计算时主动审查认定应扣除营运成本,该主动审查行为违反审判程序。一审法院认定王秀云没有及时处理客运车辆问题导致损失扩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侯建兵辩称,由于王秀云经常在运输过程中半路拉客,造成了侯建兵很大损失,所以侯建兵采取了给车胎放气的行为。再者,车辆轮胎缺气,在当时完全可以解决,没必要等到事后由公安机关通知轮胎维修工进行补气,故王秀云主张两天半的停运损失明显扩大了损失范围。王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侯建兵赔偿王秀云停运损失8976元及充气费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建兵于2016年11月14日下午,在王秀云车牌号为×××的客车(核载35人,实载33人,票价34元/人)途经清水河县小庙子岔路口时,将该车两个前轮轮胎放气后离开,由此导致该车辆停运两天半。同日下午,侯建兵将王秀云车牌号为×××的客车(核载35人,实载33人,票价34元/人)两个前轮轮胎放气,当时该车正在售票中,未临届发车时间,已售出6位乘客的票,导致该车停止售票并停运两天半。事发后,王秀云立即向清水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报案,清水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对侯建兵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侯建兵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分析,王秀云主张侯建兵放掉王秀云2两辆客运车辆轮胎的气,致使客车停运两天半,由此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由侯建兵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侯建兵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11月14日下午,公安机关处理后,王秀云没有及时处理问题,对车辆轮胎进行充气并投入运营,致使车辆停运两天以上。王秀云自行扩大损失的过错较大,故应当减轻侯建兵赔偿责任。根据侯建兵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王秀云处理问题所需的时间应当以1天为宜。侯建兵按照两辆客车1天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秀云给客车充气的费用100元应当由侯建兵赔偿。故侯建兵应当向王秀云支付赔偿款3188元(<2244元-700>×2天+100元)。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王秀云未能及时处理事故,致使车辆营运损失扩大,应依法减轻侯建兵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侯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王秀云支付赔偿款3188元。二、驳回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建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秀云提交了城关镇派出所调查笔录一份新证据,拟证明侯建兵侵权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维护,本案中侯建兵认为王秀云采取中途拉客的行为挤占客源,影响其经济效益,但没有采取合法手段予以维护,而是采取放掉王秀云正在营运的俩辆车辆轮胎的气的过激行为,侵权行为及后果已明显构成,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秀云在侵权行为产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扩大损失发生,故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一审判决对于该案侵权责任的划分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何玉山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