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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益龙与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益龙,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516号原告:彭益龙,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华烁路以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熊建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原告彭益龙诉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6年元月期间,原告彭益龙为被告美天公司对外运输产品,被告美天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运输费用152415.61元,期间除支付部分费用外,至今被告仍下欠运输费用140000.00元未支付。即2015年2月前运输费用89538元,该款被告承诺按2%计算利息;2015年2月至2016年元月又拖欠运输费用50462元。上述运输费及欠费利率,被告在2015年2月、2016年元月分别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输费用140000元、利息损失50141.28元,共计190141.28元,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据、被告美天公司拖欠原告运输费用的运费结算表,证实被告美天公司下欠原告彭益龙运输费152415.61元的事实。被告除支付部分运输费外,至今仍下欠140000元未予支付,其中欠款89538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美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系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系原告彭益龙与被告美天公司对账后形成的运费结算表、被告对拖欠的运费承诺支付利息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收款收据上有被告美天公司加盖的财务公章,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部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至2016年元月期间,原告彭益龙为被告美天公司对外运输产品。经结算被告美天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运输费152415.6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美天公司除支付部分费用外,余款14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即:2015年2月前,被告美天公司拖欠原告运输费用89538元,该款被告承诺按2%计算利息;2015年2月至2016年元月,被告美天公司又拖欠原告运输费用50462元;上述运输费及欠费利率,被告在2015年2月、2016年元月分别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彭益龙为被告美天公司向外运输产品,被告美天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对于原告彭益龙要求被告美天公司支付所欠运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益龙运输费用140000元、利息损失50141.28元(2015-2-18至2017-6-17),本息合计190141.28元;余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1元由被告武汉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魏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