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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自均诉被告邓正荣、邓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均,邓正荣,邓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554号原告:刘自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正荣,男。被告:邓成,男。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自均诉被告邓正荣、邓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被告邓正荣、邓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思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2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自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刘自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9266.9元(被告邓正荣已付30274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1580.85元(被告邓正荣已付302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邓正荣驾驶湘CP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韶茶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排头乡严冲村许家组地段超车时,与前方正在左转的原告刘自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正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自均无责任。刘自均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40274.75元(被告邓正荣已付3027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2月17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并配合门诊治疗,后期治疗费用为2600元。被告邓成系湘CP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邓正荣、邓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被告邓正荣已垫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40274.7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和返还。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中另外900元是出院后产生的,应计入后续治疗费,因截至开庭距原告出院结束治疗已有七个月,后续治疗费应已实际产生,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应按其现实际产生的900元为准,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邓正荣与邓成系堂兄弟,被告邓正荣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邓成为实际车主,本次事故中系被告邓正荣借用被告邓成的车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邓正荣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邓成为湘CP13**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已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误工费及财物损失、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周自平、彭建军的证言,证人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是属于临时性工作。本院认定原告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误工费损失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二、关于被告邓正荣垫付医药费数额,现被告邓正荣能提供为原告住院治疗的原始医药费发票,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邓正荣欠原告费用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邓正荣已全部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0274.75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邓正荣驾驶湘CP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韶茶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排头乡严冲村许家组地段超车时,与前方正在左转的原告刘自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正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自均无责任。刘自均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药费40274.75元(被告邓正荣已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2月17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并配合门诊治疗,后期治疗费用为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邓成系湘CP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邓正荣系借用被告邓成的车辆驾驶。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4027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后续治疗费(依法医鉴定)2600元;4、营养费4000元;5、误工费11282.04元(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4031元/年计算,即93.24元/天×121天);6、护理费3945.68元(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6458元/年计算,即127.28元/天×31天);7、残疾赔偿金21474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计算,即11930元/年×18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400元;10、财产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200元;11、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1600元+900元CT费),合计93226.4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邓正荣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邓正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邓正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CP1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邓成所有,被告邓正荣系借用,被告邓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301.7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2101.72元(误工费11282.04元+护理费3945.68元+残疾赔偿金21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由被告正荣赔偿原告40924.75元(93226.47元总损失-52301.72元交强险),被告邓正荣已垫付的40274.75元医药费可以抵扣。被告邓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301.72元;二、由被告邓正荣赔偿原告刘自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924.75元(已付40274.75元);三、驳回原告刘自均对被告邓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自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元,由原告刘自均负担462元,被告邓正荣负担1120元。重新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刘自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刘一兵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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