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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执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山西省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灵石县晋宝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灵石县通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秦海顺、秦海根、康永茂、康永昌、宋丽英、罗小玲、裴晋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省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晋宝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灵石县通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秦海顺,秦海根,康永茂,康永昌,宋丽英,罗小玲,裴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9执361号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红,系董事长。被执行人灵石县晋宝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根,系经理。被执行人灵石县通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永茂,系经理。被执行人秦海顺,男,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灵石县南关镇石桥村村民。被执行人秦海根,男,生于1966年10月5日,汉族,灵石县南关镇石桥村村民。被执行人康永茂,男,生于1981年11月13日,汉族,灵石县翠峰镇人。被执行人康永昌,男,生于1981年11月13日,汉族,灵石县段纯镇罗铺村村民。被执行人宋丽英,女,生于1982年3月7日,汉族,灵石县翠峰镇居民。被执行人罗小玲,女,生于1984年2月24日,汉族,灵石县段镇罗铺村村民。被执行人裴晋,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灵石县南关镇道美村村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灵石县晋宝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灵石县通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秦海顺、秦海根、康永茂、康永昌、宋丽英、罗小玲、裴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940万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森审判员 程灵忠审判员 侯秀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