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政豪诉被告席大军、刘顺龙、刘友华、第三人刘友华、刘秋知、张时友、王玉善、阳升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政豪,席大军,刘顺龙,刘友华,刘秋知,张时友,王玉善,阳升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654号原告:姚政豪,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快,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席大军,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刘顺龙,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刘友华,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席大军妻子。被告:刘秋知,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张时友,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王玉善,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阳升元,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姚政豪诉被告席大军、刘顺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政豪认为刘友华是被告席大军的妻子,申请追加刘友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席大军、刘顺龙认为刘秋知、张时友、王玉善、杨升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刘友华、刘秋知、张时友、王玉善、阳升元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政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快,被告席大军、刘顺龙、张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华、刘秋知、王玉善、阳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政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席大军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49000元及利息5586元,该利息从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时止,2017年5月12日起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本息合计54586元;二、七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席大军辩称,拖欠原告姚政豪工资款是事实,该款是席大军、刘秋知、张时友、王玉善、阳升元五个股东合伙在广西做工程时拖欠的工资款,因席大军是负责人,所以出具了一张欠条。因该工程款包括押金都没有收到,所以工资款只是付了一部分。该款应该由席大军、刘秋知、张时友、王玉善、阳升元五个股东共同承担。被告席大军老婆刘友华与本案无关,刘顺龙是担保人,也不用承担。被告刘顺龙辩称,诉状所写的是事实。刘顺龙只是被告席大军的一个朋友,在席大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因其他股东都不在,只有答辩人与被告席大军一起,故答辩人做为担保人签了字。这个款项应该由席大军、刘秋知、张时友、王玉善、阳升元五个股东共同偿还的。被告张时友辩称,把答辩人追加为被告没有理由,答辩人是受害者,王玉善属于大股东,其他四个人占有75%,王玉善与阳升元拿不出钱,股金没到位,所以才会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刘友华、刘秋知、王玉善、阳升元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席大军因承包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六塘镇汉山村“国际小城镇改造项目”,聘请姚政豪为施工员,月工资为10000元。因未及时发放工资,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席大军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席大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席大军欠姚政豪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工资总额:陆万元整(¥60000元),已支付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尚欠肆万玖仟元正(¥49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还清,如拖延,按所欠总额的2%月息计算”。欠款人席大军签名按手印,刘顺龙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手印。到期后,被告席大军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所欠工资49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席大军承包的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六塘镇汉山村“国际小城镇改造项目”,系被告席大军、刘秋知、张时友、王玉善、阳升元五人合伙承包的。被告席大军与被告刘友华于1998年3月6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七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告席大军、刘秋知、张时友、王玉善、阳升元合伙承包了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六塘镇汉山村“国际小城镇改造项目”工程,被告席大军聘请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员,因未及时发放工资,原告遂与被告席大军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席大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结算被告刘秋知、张时友、王玉善、阳升元四人未参与,也未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其欠款应由被告席大军个人承担。被告刘顺龙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友华虽是被告席大军的妻子,但没有参加被告席大军“国际小城镇改造项目”工程的经营,对涉案债务亦不知情,因此,在本案中应不承担责任。被告席大军辩称自己与被告刘秋知、张时友、王玉善、阳升元共同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欠款系五人共同行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刘秋知、张时友、王玉善、阳升元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被告席大军聘请的施工员,在其聘请期间,被告席大军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对下欠的工资,被告席大军理应予以支付。三、关于焦点三,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大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政豪欠款人民币49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刘顺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政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165元,财产保全费566元,合计1731元,由被告席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冯玉珍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