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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8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威与张本忠、任新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张本忠,任新张,仲崇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8314号原告:刘威,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忠,男,1969年3月11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新张,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仲崇强,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刘威与被告张本忠、任新张、仲崇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被告张本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王优、被告仲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新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鉴定而扣除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刘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091.53元、误工费2048.84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6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684.3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刘威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733.53元、误工费5518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3266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本忠一直雇佣刘威从事装修工程工作,2015年5月18日10时左右,刘威与任新张、仲崇强一起在农贸市场安装大棚彩钢瓦,张本忠安排刘威站在5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安装工作,任新张、仲崇强负责推动脚手架,因任新张、仲崇强在推脚手架的过程中,脚手架被推倒,刘威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中医院治疗,对于前期治疗的费用已经法院判决三被告予以赔偿,后刘威进行了二次手术,且伤情构成伤残,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本忠辩称,刘威诉称一直受雇于张本忠不属实,刘威只是在事发时临时在张本忠处干活,刘威此前就损失提起诉讼,法院已对事发的经过予以查明,并依法认定张本忠对刘威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刘威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仲崇强辩称,因前期费用已经法院作出判决,而本案又是继上一案件后的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为此,应按上次判决的赔偿标准由各被告分担责任进行处理。任新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本忠承揽取得案外人刘伯才在新沂市高流镇高东村经营的农贸市场彩钢瓦大棚安装工程,大棚屋脊最高处为5米左右,两侧屋檐高4米左右,东西长11.5米。双方约定建大棚的材料由刘伯才提供,包括脚手架在内的施工工具由张本忠提供。刘威、任新张、仲崇强均是张本忠雇佣的雇员。2015年5月18日上午,刘威在脚手架上安装彩钢瓦,任新张、仲崇强负责递送彩钢瓦及移动脚手架。当大棚东侧的彩钢瓦安装完毕需要向西移动时,刘威未从脚手架上下来,任新张、仲崇强在由东向西推动脚手架的过程中,脚手架向北倾倒,刘威掉落受伤,后先后在新沂市中医医院、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推到的脚手架是张本忠购买材料自己焊接,脚手架有两层,每层2米,共4米,脚手架底部有轮子。事发时,地面没有障碍物,脚手架上没有安全保障设施,刘威是坐在脚手架一边的中间,脚手架亦是向偏的一方倾倒。刘威出院后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本忠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管,且无法保证其提供的施工工具的安全性,存在错过,应对刘威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任新张、仲崇强应当预见刘威未从脚手架上下来而移动脚手架可能存在的风险,存在过失,分别刘威的损失承担9%、11%的赔偿责任,并根据刘威的伤情,确定刘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76天、150天、90天。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任新张、仲崇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张本忠履行了部分义务。刘威在治疗出院后,又数次到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42元,后又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并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1091.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威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刘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300天、护理及营养期各以12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刘威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用药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刘威受雇于张本忠,在与任新张、仲崇强一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威提起诉讼后,本院(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了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刘威就其后续损失提起诉讼,各方仍应按照已经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张本忠、任新张、仲崇强对刘威的损失分别承担60%、9%、11%的赔偿责任。刘威进行后续治疗,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11733.53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6天。刘威的伤情经鉴定所需误工期、营养期分别为300日、120日,对于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应分别扣减已经赔付的期限。对于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刘威伤情所需护理期为120日,本院虽已依法确定护理期为150日,但该期限系本院依据相关标准综合刘威的伤情综合予以确定,因护理费已经足额赔付,对刘威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刘威因伤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侵权人的过错及其自身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由各侵权人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刘威受伤后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根据刘威的主张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其损失经审理确定为:医疗费11733.53元、误工费5518元(44.5元/天×124天)、营养费1020元(3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合计51785.53元,此外,还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应由张本忠、任新张、仲崇强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分别赔偿刘威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31071.3元、4660.7元、5696.4元,分别赔偿刘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50元、550元。综上所述,张本忠应赔偿刘威各项损失34071.3元,任新张应赔偿刘威各项损失5110.7元,仲崇强应赔偿刘威各项损失6246.4元,刘威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本忠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威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合计34071.3元;二、任新张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威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合计5110.7元;三、仲崇强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威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合计6246.4元;四、驳回刘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33元,由刘威负担526元,由张本忠负担1580元,由任新张负担237元,由仲崇强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人民陪审员  刘瑞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