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陈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军,陈响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744号原告:郑志军,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陈响亮,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郑志军与被告陈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军诉称:被告陈响亮于2016年8月4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志军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等事项,被告陈响亮出具一份收条以示收到原告6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响亮除归还1万元本金外,至今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故诉请判令:被告陈响亮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从2016年8月4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7年4月3日,2017年4月4日至履行全部债务之日的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陈响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陈响亮向原告郑志军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日,被告陈响亮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响亮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5万元本金及所有利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响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志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8066.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3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郑志军负担40元,被告陈响亮负担1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其六人民陪审员 杜为龙人民陪审员 陈兴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