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继超、赵世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超,赵世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超,男,汉族,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科,男,汉族,住孟津县。上诉人王继超因与被上诉人赵世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继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峰,被上诉人赵世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超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承揽活动中遭受的自身伤害依法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2015年,上诉人承揽了横水村扶贫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又将该劳务部分中的“支壳子”的活儿以3000元的价格承揽给了被上诉人。当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自行组织施工,自配劳动工具。自行采取防护措施,安全问题自行负责,上诉人的义务仅仅是在“支壳子”活儿完成后,向被上诉人支付承揽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管理与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对被上诉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伤害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作为举证责任主体对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对造成自身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l6日事故发生当天,天空下着雪,因为天气原因,工地已停工两天,被上诉人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由于什么原因受伤,上诉人不得而知。事后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他当天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而事故发生当天,除看守工地的工人外,没有其他工人施工,被上诉人违反工地停工禁令。在明知天气原因不允许施工的情况下执意一个人施工,对自己的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上诉人违反停工禁令,一个人独立施工也足以说明上诉人把“支壳子”活儿承揽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什么时间施工完全是由自己自行安排的,并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如果双方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就不会一个人施工,因为违反禁令,不接受统一管理和指派,即使施工也是没有劳动报酬的。三、一审判决认定损失的范围有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4000元,一审仅认定11180元;误工费的标准认定不当,被上诉人系农民,农闲时务工,农忙时务农,并非专业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误工标准有误,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认定并未考虑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按规定上诉人仅应承担50%;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因为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划分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赵世科辩称;是上诉人让答辩人去干活的,当时没有签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赵世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3391.07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王继超承揽了横水镇横水村扶贫项目的劳务部分,原告按被告指派在被告的工地,从事“支壳子”工作。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掉落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等。原告住院17天,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2527.57元及医疗器械费35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16年9月20日,赵世科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情况经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赵世科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3日。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继超支付原告1118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受雇于被告,每天200元,被告认为是以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双方说法不一。一审法院又查明,原告赵世科长期居住在孟津县城关镇××小区××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世科在被告王继超所承揽的工地,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王继超为原告指定工作场所,为其提供劳动条件等,并且原告赵世科所从事工作为被告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该院酌情认定原告赵世科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继超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世科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12527.57元及购买医疗器械费35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60天,原告主张200元/天,依据不足,故可依照行业标准105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计算为8085元(105元/天×77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17天,出院后依照鉴定结论认定为护理43天,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计算63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及5、营养费,原告主张17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定为17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165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应计算为1023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1-8项共计135307.57元,被告王继超承担60%即81184.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7184.54元,扣减已支付的11180元,被告王继超还应赔偿原告76004.5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过高部分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继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世科损失76004.54元。二、驳回原告赵世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赵世科负担400元,被告王继超负担106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二审中,王继超申请韩某、李某出庭作证。韩某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11月15日至16日,因下雪工地停工的事实。李某的证言拟证明当时在王继超的工地上干活,曾听见王继超将搭架子的工作以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赵世科的事实。赵世科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继超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把“支壳子”的工作承包给了赵世科,约定工期为一周,报酬为3000元,双方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故其不应当对赵世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王继超与赵世科之间并无承揽的书面约定且赵世科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王继超在二审时申请证人韩某、李某出庭作证,但韩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王继超与赵世科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李某陈述王继超与赵世科在商谈承包事宜时他在场,当时王继超是把“搭架子”的工作承包给了赵世科,其所陈述的承包内容与王继超所主张的“支壳子”工作不一致,且该证人承认当时其在场,但不清楚王继超与赵世科之间关于工期的约定,其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此外,王继超认可赵世科工作时的主要工具由其提供。综上,王继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世科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王继超与赵世科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亦无不当之处。关于赵世科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王继超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世科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地区,赵世科提供了户主姓名为其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来证明其长期在孟津县城××××组新建小区居住的事实,王继超认可在此次受伤前,赵世科也曾从事过建筑业工作,故一审参照相关标准,分别计算赵世科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王继超主张赵世科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故赵世科对护理费应承担50%的比例,因该主张无证据证明可以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王继超主张曾给付赵世科14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应以赵世科认可的11180元确定王继超的给付钱款的数额。综上所述,王继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王继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可可审判员 陈加胜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