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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雄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雄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雄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9栋1单元18层8号。法定代表人:怀宇英,经理。上诉人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雄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雄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恒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雄鹰公司承担违约金68万元;履行解除《室内高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履行的结算义务,返还盛恒基公司已拨付但未实际完成部分的施工款228,616.81元;偿还盛恒基公司为雄鹰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6.2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证错误,对盛恒基公司举示的五份工作联系函不予采信错误,雄鹰公司已经签收。一审法院对盛恒基公司举示的工程预算书不予采信错误,雄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上报确认单及结算书,完成全部施工提交工程结算书并在30日内确认结算金额,但雄鹰公司违约不报,解约后拒不提交结算书在30日内确认结算金额,该证据内容是已完工程量决算不是投标报价表。雄鹰公司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有工作联系函证明,应承担5%的违约金。从工期截止日期2014年10月25日至解除合同的2014年10月31日,迟延时间是6天,应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万元。雄鹰公司违约撤场后恶意逃避结算,盛恒基公司被社保部门多次启动保障金。雄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盛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雄鹰公司返还施工款228,616.81元;2.雄鹰公司赔偿违约金680,000元(13,000,000元×5%+5000元×6天);雄鹰公司偿还盛恒基公司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6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盛恒基公司与雄鹰公司签订《室内高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盛恒基公司将中加学校游泳馆、餐厅室内高级装饰工程委托给雄鹰公司施工;暂定合同总价款13,000,000元;雄鹰公司施工人员进场10-15天后,同时完成施工前准备工作,现场有一定的材料储备,水电预埋工程量完成30%以上时,盛恒基公司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10%(房款)作为备料款,此款分别在前两次支付施工进度款时扣回;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雄鹰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完成,须无条件返工至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及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因雄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因此给盛恒基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雄鹰公司不按盛恒基公司的要求配合施工,在盛恒基公司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没有改进,盛恒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另行委托施工单位,雄鹰公司须赔偿由此给盛恒基公司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雄鹰公司进场施工。盛恒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雄鹰公司拨付房产两套、车位一个,金额合计1,342,401元,作为备料款。2014年10月31日,盛恒基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函》。2014年11月13日,盛恒基作出《关于中加学校游泳馆、餐厅合同清理结算的通知函》,要求雄鹰公司于致送两日内,办理工程决算和结算,逾期将以盛恒基公司确定的决算额办理施工款结算拨付。2015年初,因雄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哈尔滨市松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动盛恒基公司的保障金,先后两次为雄鹰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合计46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盛恒基公司对于雄鹰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按照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盛恒基公司主张的延期违约金,因无证据证明雄鹰公司延期时间,故不予支持。盛恒基公司要求返还施工款,应为实际施工价款与已付施工价款的差额,但其未举证证明工程结算款数额,故不予支持。盛恒基公司要求雄鹰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但双方工程款数额不清,无法确定盛恒基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向雄鹰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否超过盛恒基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盛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盛恒基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工作联系函经雄鹰公司签章确认,故盛恒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雄鹰公司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恒基公司虽向雄鹰公司拨付房产两套、车位一个作为备料款,但其举示的预算单为单方制作,并无雄鹰公司签章确认,且盛恒基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及清理结算函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到雄鹰公司,故盛恒基公司以单方预算结论请求雄鹰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方未与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方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因盛恒基公司与雄鹰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确定盛恒基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故盛恒基公司请求返还该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0.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凯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万 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