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晓玲、张洪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区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晓玲,张洪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14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62号。法定代表人:于克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玲,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现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系天津市宁河县苹果树家居建材商城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华,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系被告胡晓玲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章,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天津市宁河县苹果树家居建材商城经理)被告:张洪祥,男,1970年3月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晓玲、张洪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栗丽,被告胡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华、李玉章,被告张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排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宁河区房屋所有权的妨害,并将此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二被告连带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44961.35元,(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至以3.5元/平方米/日的标准计算)3、要求二被告以74496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淘宝网上司法拍卖平台,购买了原属于天津市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商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0542号、0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天津市宁河区商铺的房屋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1月1日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后,对上述商铺进行交接清点中发现,天津市宁河区一半房屋,面积291.57平方米,由被告胡晓玲侵占并出租给被告张洪祥,经营服装至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坐落在天津市宁河区房屋产权证,证明上述房产系原告所有;2、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被告胡晓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胡晓玲是与案外人原房屋产权人天津市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由被告胡晓玲开办天津市宁河县苹果树家居建材商城。合同订立后,被告胡晓玲将上述商铺转租给他人经营。被告胡晓玲的租赁行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胡晓玲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人身受到了限制亦不存在妨害原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张洪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在2015年6月24日与被告胡晓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洪祥租赁天津市宁河区房屋,面积200平米,年租金为200000元,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8月18日始至2020年8月18日止。合同订立后被告张洪祥给付被告胡晓玲租金200000元。后因被告胡晓玲被限制人身自由,该商城无人管理,未缴纳租金。被告张洪祥在租赁该房屋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了装修和进货经营,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张洪祥腾房,亦应赔偿被告张洪祥投入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洪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2、交费收据2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洪祥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出租方不是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胡晓玲无权转租。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原告无关。被告胡晓玲对被告张洪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晓玲、张洪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已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2016)津0117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2、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3、告知函、停止侵害告知书、复函、送达上述材料的回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淘宝网上司法拍卖平台,购买了原属于天津市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商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0542号、0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天津市宁河区商铺的房屋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7月26日,被告胡晓玲与案外人即原房屋产权人天津市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天津融达房屋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胡晓玲租赁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面积为8207.7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日租金为每平方米1.5元,即4493754元。被告胡晓玲租赁该房屋开办天津市宁河县苹果树家居建材商城,原告允许被告胡晓玲对外转租。同时被告胡晓玲聘用李玉章为该商城经理。合同订立后,被告胡晓玲于2015年6月24日与被告张洪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洪祥租赁天津市宁河区一半房屋,面积291.57平米,年租金为200000元,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8月18日始至2020年8月18日止。合同订立后被告张洪祥给付被告胡晓玲租金200000元。因被告胡晓玲于2015年9月12日被限制人身自由,该商城无人管理,被告张洪祥未缴纳2016年8月18日以后以后的租金。另查,被告胡晓玲于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日通过拍卖的形式取得了天津市宁河区商铺的房屋产权。此前2013年7月26日,被告胡晓玲与案外人天津市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天津融达房屋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商业道2号楼的3、4层楼。被告胡晓玲在未取得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商业道2号楼1层楼承租权的情况下,擅自于2015年6月1日后将该楼层110号一半房屋租赁给被告张洪祥,其行为应属侵权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洪祥将110号一半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案二被告赔偿2015年1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3.5元/平方米/日计算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胡晓玲擅自将原告的房屋租赁给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小玲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胡晓玲是于2015年8月18日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张洪祥,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胡晓玲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日期,被告胡晓玲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日期应以其侵权行为之日起即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确定赔偿日期。原告根据同层房屋其他租户租金为3.5元/平方米/日的计算方法计算租金,有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74496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晓玲提出承租该商城1楼,是案外人天津融达房屋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一负责人口头答应租赁给被告胡晓玲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胡晓玲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胡晓玲提出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人身受到了限制不存在妨害原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胡晓玲在未取得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商业道2号楼1层楼承租权的情况下,擅自于将原告所有的该楼层110号一半房屋租赁给被告张洪祥,系侵权行为。被告胡晓玲之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洪祥提出的租赁天津市宁河区一半楼是有合法依据的,与被告胡晓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腾房可以,但应赔偿被告投入的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胡晓玲没有合法取得天津市宁河区一半楼的承租权,其擅自对外出租系违法行为,造成被告张洪祥的损失,可寻求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占有原告天津市宁河区一半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胡晓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8日始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经济损失507186.02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8元,由被告胡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金瑞审判员 甄如辉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