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5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092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林),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在本村开一超市,经营百货等物品,被告2003年开始在我超市购物欠款2231.5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31.5元。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本县鲁家庄村人,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林)系本县窑沟村人,原告在本村开一超市经营百货等物品。从2003年开始至2008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物欠款,2015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林)为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刘林欠2231.5元,2015.5.20。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31.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和欠条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林)在原告刘某所经营超市购物欠款属实,有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林)出具的欠条可证实,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林)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欠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偿还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22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军海审判员 尹瑞林陪审员 霍振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