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洪海与邹庆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海,邹庆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331号原告:罗洪海,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3月15日,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庆秋,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0月1日,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住所兴文县中城镇石海西路农机公司大楼二楼。负责人陈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洪海诉被告邹庆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兴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桥、刘超,被告邹庆秋,被告太平财险兴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母亲何光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45851.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邹庆秋驾驶川QJ3X**号轿车从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转盘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古宋镇宋河街路段时,与行人何光荣碰撞,造成何光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庆秋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光荣无责任。何光荣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4日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庆秋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的所有赔偿款该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61012元、丧葬费22848.5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兴文公司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车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其他损失只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证已过期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侵权人追偿。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日,邹庆秋驾驶川QJ3X**号小型轿车从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转盘往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村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古宋镇宋河街路段处(兴文大酒店门口),与行人何光荣相碰撞,造成何光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庆秋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光荣无责任。何光荣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0出院,其第一次的出院诊断为大面积脑梗塞、脑萎缩、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肺部感染、高血压病、心律失常(阵发性快速性心房纤颤)、电解质紊乱;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右���大脑半球梗死伴出血转化、间隙性心房纤颤、肺部感染、1型呼吸衰竭、头外伤、头皮血肿、急性心力衰竭、左下肢肌间静脉不全栓塞;第三次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心力衰竭、头部外伤后、肝功能异常、低钾血症。2016年6月4日,何光荣死亡。何光荣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24970.79元。另查明,川QJ3X**号小型轿车系邹庆秋所有,邹庆秋取得机动车B2驾驶证,其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26年1月19日。川QJ3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兴文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邹庆秋垫付了医疗费61012元、丧葬费22848.50元,太平洋财险兴文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何光荣出生于1926年9月2日,户籍地为兴文县莲花镇高义村���组47号。何光荣与姚华云(已故)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姚云富、姚荣成。姚华云去世后,何光荣与罗树成(已故)结婚,生育儿子罗洪海。2004年,何光荣随罗洪海搬入兴文县古宋镇双林小区居住生活。经本院询问,姚云富、姚荣成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诉讼中,太平洋财险兴文公司申请对何光荣的合理性医疗费、合理住院时间、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8月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何光荣系大面部脑梗塞、肺部感染等致呼吸、心力衰竭死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应占死亡原因参与度的80%,其年龄及全身机能衰退等应占死亡原因参与度的20%;2、何光荣的医疗费用中存在欠合理医疗费用2000元;3、何光荣道路交通事故伤后至死亡的三次住院具有合理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文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兴文县古宋镇后街头社区证明、兴文县莲花镇高义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本院对姚云富和姚荣成的询问笔录、安埋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被告邹庆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光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洪海系何光荣之子,何光荣的其���子女姚云富、姚荣成明确放弃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原告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分述如下:(一)医疗费用,根据兴文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载明,何光荣的全部医疗费用为124970.79元,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有2000元的欠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何光荣的医疗费为122970元(取���整数)。(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60元∕天的标准计算97天护理费为155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兴文公司只认可住院天数,标准为8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何光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属高龄,根据何光荣的年龄、病情,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至死亡之前,均需要他人护理是常理,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97天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护理期限和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情况,酌情支持护理费7760元。(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何光荣虽系��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141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依法确认丧葬费为27212元(取其整数)。被告太平洋财险兴文公司辩称,这三笔费用应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占死亡原因参与度80%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光荣的死亡系多因一果,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应为159110(取其整数)。(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6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五)近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兴文公司辩称应以三人、三天计算。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符合国家对丧事假的规定和案件客观实际,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其费用为720元。(六)其他费用,原告请求营养费740元、尿不湿费用2660元。虽然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但考虑何光荣的年龄、病情等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尿不湿费用500元。综前所述,本院确定何光荣死亡的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2970元;2、护理费7760元;3、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59110元;4、交通费1000元件;5、近亲属误工费720元;6、营养费500元;7、其他费用500元。上述7项合计292560元。根据交强险分项原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31230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他费用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兴文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兴文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邹庆秋的驾驶证期限已过,属无证驾驶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对驾驶资格证的管理属交管部门的行政职责,现邹庆秋提供的驾驶证载明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26年1月19日,应属于合法驾驶,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的分项原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兴文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损失172560元。被告邹庆秋垫付医疗费医疗费61012元、丧葬费22848元(取其整数),合计83860元,太平洋财险兴文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罗洪海因何光荣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198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被告邹庆秋垫付款项8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被告邹庆秋承担。此款原告罗洪海已预交,由邹庆秋直接支付罗洪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