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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国奇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奇,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752号原告:蒋国奇,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XXX,男,1959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蒋国奇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通过朋友引荐而结识。2015年6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及现金1万元交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同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其借款,其现金给付被告1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陆万元整”。同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8月13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审理中原告称,借款是在7月3日,但不知何故被告书写借条的日期是6月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手机银行转账汇款(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于借条上的借款日期6月3日与原告实际转款给被告的日期7月3日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的日期为7月3日。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蒋国奇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靖宇审 判 员  朱子银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