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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美云与翁建利、吴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云,翁建利,吴雪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4161号原告:陈美云,女,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杰、裘志伟,浙江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利,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吴雪静,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陈美云与被告翁建利、吴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152万元,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翁建利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翁建利转账100万元。被告翁建利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本一并支付,如逾期不归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债权人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等全部费用。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翁建利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翁建利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春节前归还,利息每月支付,本月12月15日前保证先支付15万元。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翁建利仍未履行。经原告催讨,2015年7月3日,被告翁建利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8月20日前最少向原告归还50万元,其他本金、利息于2015年9月底前归还。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翁建利仍未归还借款。现被告翁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归还,并拖欠原告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翁建利向原告借款并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均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翁建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翁建利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翁建利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建利、吴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美云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1520000元,此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由翁建利、吴雪静负担。陈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翁建利、吴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荧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