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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某某、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45号申请执行人:石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202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4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货款45748.8元及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472元,案件执行费59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445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