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1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国文、陈国强等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文,陈国强,陈福春,林桂栈,彭琼文,陈才珠,陈希庚,陈卫东,王雪芳,陈文发,陈兆如,陈福英,陈子冲,洪连珠,陈仕海,黄南友,陈壹和,陈仕赖,陈树护,陈桂同,陈才里,陈日养,陈培香,陈那进,陈忠廉,陈英全,陈芝华,陈邦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112号原告:陈国文。原告:陈国强。原告:陈福春。原告:林桂栈。原告:彭琼文。原告:陈才珠。原告:陈希庚。原告:陈卫东。原告:王雪芳。原告:陈文发。原告:陈兆如。原告:陈福英。原告:陈子冲。原告:洪连珠。原告:陈仕海。原告:黄南友。原告:陈壹和。原告:陈仕赖。原告:陈树护。原告:陈桂同。原告:陈才里。原告:陈日养。原告:陈培香。原告:陈那进。原告:陈忠廉。原告:陈英全。原告:陈芝华。原告:陈邦宁。二十八原告���诉讼代表人:陈福春。。二十八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邦宁。。二十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生,男,镇司法所退休干部,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四边洋兴湖路。法定代表人:卢小宁,镇长。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代表人:卢小宁,镇长。原告陈国文等28人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福春、陈邦宁及原告陈仕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二十八原告与二被告存在20多年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63年1月从郊区政府农村部调来湖光公社的刘昌存任企业办主任。1964年任湖光公社党委书记郝维智即同刘昌存主任蹲点到调罗大队扶贫,帮助筹建湛江市郊湖光调罗建筑工程队。1975年按粤建(1975)397号文及湛革发(1975)109号文有关农村公社只能组建一个专业施工队伍,大队的建筑人员应按五匠归队原则办理的要求,湖光公社把东方、料村、良丰工程队及公社建筑工程队包括湛江市郊湖光调罗建筑工程队合并为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1986年11月18日该建筑工程队更名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调罗施工组自1966年至1995年受湖光公社派遣先后承建海口招待所、南茂农场、岭南农场,等等重大工程,还付出人力、物力及资金为湖光镇政府建了一幢四层计生大楼,且获得优质工程荣誉奖。据统计,1970年参加工作的有陈福春、陈希庚、陈文发、陈福英、陈仕海、陈仕赖、陈才里、陈日养、陈培香、陈芝华、陈邦宁;1971年参加工作的有陈子冲、陈树护;1973年参加工作的有林桂栈、王雪芳、陈壹和;1975年参加工作的有陈国强、陈兆如、洪连珠;1976年参加工作的有陈才珠、黄南友、陈桂同、陈那进、陈忠廉;1977年参加工作的有陈国文;1978年参加工作的有陈卫东、陈英全;1981年参加工作的有彭琼文,共28人。综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是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开办的,是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属下企业,二十八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不作答辩。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国文等28人与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湖光公社解散后湖光公社工程队的职工由湖光镇政府接管,无法认定原告陈国文等28人与湖光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是湖光镇人民政府于1986年11月18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方面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二十八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虽然原告陈国文等28人与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解散后该队的职工由湖光镇政府接管,无法认定原告陈国文等28人与湖光镇政府之间��在劳动关系。其次,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是1986年11月18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无法证明原告陈国文等28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公司是由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变更名称来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入职于“湛江市湖光建筑工程公司”,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但该证明既缺乏关联性,又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十八原告请求确认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文、陈国强、陈福春、林桂栈、彭琼文、陈才珠、陈希庚、陈卫东、王雪芳、陈文发、陈兆如、陈福英、陈子冲、洪连珠、陈仕海、黄南友、陈壹和、陈仕赖、陈树护、陈桂同、陈才里、陈日养、陈培香、陈那进、陈忠廉、陈英全、陈芝华、陈邦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国文、陈国强、陈福春、林桂栈、彭琼文、陈才珠、陈希庚、陈卫东、王雪芳、陈文发、陈兆如、陈福英、陈子冲、洪连珠、陈仕海、黄南友、陈壹和、陈仕赖、陈树护、陈桂同、陈才里、陈日养、陈培香、陈那进、陈忠廉、陈英全、陈芝华、陈邦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昭宁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人民陪审员 李绮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国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