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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钱卫方与黄福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卫方,黄福华,陈忠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卫方,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华,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暂住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忠明,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钱卫方因与被上诉人黄福华、陈忠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卫方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黄福华与陈忠明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不知情,也未签字,一审将该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上诉人与黄福华已作结算,黄福华应当按结算单付款。黄福华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陈忠明未作答辩。钱卫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福华支付欠款101000元,并支付利息8012.7元(自2015年2月7日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最终金额以实际支付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福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黄福华作为甲方,陈忠明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玻璃幕墙和铝合金窗户工程(或产品),乙方按甲方要求负责该工程设计并加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地点为吴江菀坪王焰村4组5号;工程价格为乙方委派钱卫方负责和甲方商谈玻璃幕墙和铝合金窗户的价格;结算方式为甲方负责把该项工程的玻璃幕墙和铝合金窗户的平方价格结算给钱卫方;付款方式为工程款由乙方负责支付给钱卫方,与甲方无关。2015年2月6日,黄福华在给付钱卫方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同意支付壹拾万壹仟元”系黄福华所写。以上事实,有钱卫方提供的结算单、黄福华提供的合同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黄福华的合同相对人是本案钱卫方还是陈忠明。钱卫方认为,钱卫方、黄福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是根据黄福华出具给钱卫方的结算单就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该结算单上,黄福华明确同意支付101000元,因此本案合同款项的支付义务应由黄福华承担,与陈忠明无关。黄福华提交的合同书上没有钱卫方签字,该合同条款对钱卫方没有约束力。黄福华认为,黄福华只与陈忠明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项应由陈忠明支付给钱卫方,黄福华对钱卫方没有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钱卫方本人,其表示其是经陈忠明介绍去给黄福华干活的,陈忠明说自己欠黄福华钱,叫钱卫方去给黄福华干活。钱卫方的以上陈述与黄福华陈述的陈忠明与黄福华间有经济往来,陈忠明还欠黄福华钱,陈忠明委派钱卫方来给黄福华干活等内容基本吻合。同时,在钱卫方提交的结算单上除了黄福华的签名外,黄福华另书写了“同意支付壹拾万壹仟元”几个字样。黄福华辩称其书写了“同意支付…”就是指其同意陈忠明支付钱卫方101000元,因为其只负责跟钱卫方进行平方价格结算,具体付款义务是由陈忠明承担的。在黄福华与陈忠明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为由黄福华将平方价格结算给钱卫方,付款方式为由陈忠明将工程款支付给钱卫方。根据钱卫方、黄福华双方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认为黄福华的说法更加符合常理。有理由认定钱卫方并未与黄福华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与黄福华形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陈忠明。综上,黄福华与陈忠明就玻璃幕墙、铝合金窗户签订承揽合同,该合同义务在黄福华与陈忠明之间产生效力,涉案工程款依约应由陈忠明支付给钱卫方。虽合同约定陈忠明将承揽工作交由钱卫方完成,但这并不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导致钱卫方、黄福华之间成立直接的法律关系及黄福华的直接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钱卫方非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要求黄福华直接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故对于钱卫方要求黄福华支付欠款101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忠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钱卫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钱卫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福华与陈忠明签订的合同书有双方签字确认,并约定结算方式为黄福华负责把该项工程的玻璃幕墙和铝合金窗户的平方价格结算给钱卫方;付款方式为工程款由陈忠明负责支付给钱卫方,与黄福华无关。钱卫方虽对该合同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合同书的证明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钱卫方应向陈忠明主张工程款,因钱卫方与黄福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钱卫方要求黄福华直接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钱卫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钱卫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茂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