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正兵与被告韩双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兵,韩双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467号原告:陈正兵,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现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民权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3209111971********。被告:韩双明,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刘千河乡李家偠村**号,个体户;身份证号:6127011979********。原告陈正兵与被告韩双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96956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双明于2011年雇佣原告陈正兵在其所承包的神木县祥云酒店装修工程从事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韩双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将剩余的工资296956元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并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陈正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条据一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韩双明于2011年雇佣原告陈正兵在其所承包的神木县祥云酒店装修工程从事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4万元,被告韩双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将剩余的工资296956元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并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借据载明:“今欠到,陈正兵工资贰拾玖万陆仟玖佰伍拾陆圆正(296956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韩双明。2014.11.26。”此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正兵与被告韩双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2014年11月26日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剩余工资款项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的行为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韩双明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正兵工资款项296956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韩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巧霞 百度搜索“”